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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瑞法与王桂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法,王桂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74号原告:郑瑞法,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桂海,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郑瑞法与被告王桂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法起诉称:被告王桂海系浙G×××××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并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出租车发生事故超出保险理赔造成的相关费用都由被告王桂海全负。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王桂海驾驶的浙G×××××号出租车与李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桂海与摩托车驾驶员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王桂海系该车辆的实际责任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的款项,均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6539.46元。被告王桂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瑞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金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员王桂海为责任人,原告垫付176539.46元。证据2,聘用驾驶员申请表(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证明被告王桂海为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的事实。证据3,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都由被告王桂海负担。证据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四份,证明交通事故救治医疗款95000元由原告垫付。证据5,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预缴款发票(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证明义乌市中医医院预缴款3000元由原告支付。证据6,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李亚辉父亲(李继强)现金80000元。说明一点,该收条复印于法院档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结合庭后对(2015)金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所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凌晨,王桂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福田二区到义乌市普乐迪KTV,同日3时45分许,途经义乌市划有中心单黄实线地段,越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李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辉、李亚辉(摩托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分析,李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0.73mg/ml)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时超速行驶(限速30km/h,实际速度68km/h-70km/h),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桂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划有中心单黄实线的地段违反交通标线,越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亚辉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由李辉、王桂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亚辉不负事故责任。李亚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10月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李亚辉的伤情进行鉴定,检查李亚辉目前意识不清(昏迷),肢体刺激有活动,四肢肌张力偏高,膝腱反应未引出,腹壁反射存,大小便失禁,呈植物状态,于2014年10月27日认定李亚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二人陪护,出院后建议进行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后期需行颅骨修复术治疗。另查明,王桂海系郑瑞法、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长运输公司”)共同雇佣的浙G×××××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杭长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陈永昌系该车的承包人(承包合同相对方),郑瑞法系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由郑瑞法依据承包合同按期直接向杭长运输公司缴纳该车的管理费用。浙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桂海持有有效驾驶证、服务资格证,浙G×××××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2012年2月10日,郑瑞法(甲方)与王桂海(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今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出租车驾驶员,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风险押金叁仟元整。押金作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风险抵押,在本协议终止后,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由甲方过一个月后退回乙方。二、乙方在驾驶过程中被监控和壹仟元以内的交通事故费用及因停工误工等造成的所有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乙方如有收高价,不按计价器收费,拼客、拒载、半途甩客和被投诉,处理违规、违章等行为造成罚款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无论大小交通事故修车、停车耽误营运班费和不能保险理赔的费用都由乙方全负。三、……。四、为空口说无凭,特订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五、由闯红灯超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交强险上浮的责任由驾驶员自负。”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亚辉为与王桂海、杭长运输公司、人保义乌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预立案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李亚辉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永昌、郑瑞法为该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李亚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桂海、陈永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载明:“原告李亚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李辉、王桂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亚辉不负事故责任,李辉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李辉无偿搭乘原告,应适当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李辉承担交强险外损失45%的赔偿责任,即(1802408.77-120000)*45%=757083.95元,李辉已支付的70000元可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杭长运输公司及郑瑞法作为王桂海的雇主,应连带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即(1802408.77-120000)*50%-500000=341204.39元,被告杭长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72000元,被告郑瑞法已垫付原告176539.46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辉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辉各项损失计500000元。三、被告李辉另行赔偿原告李亚辉各项损失计757083.95-70000=687083.95元。四、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郑瑞法另行赔偿原告李亚辉各项损失计341204.39-248539.46=92664.93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亚辉负担2402元,被告李辉负担2200元,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郑瑞法负担25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6日,原告郑瑞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郑瑞法系被告王桂海的雇主,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76539.46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作为持有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明知在划有中心单黄实线的地段越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有关部门认定被告与另一责任人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认定被告有重大过失,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交通事故不能保险理赔的费用都由被告全负,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的赔偿款176539.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聘用协议书》第一条中所载明的押金,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另行处理,被告也未提出抵扣垫付款的抗辩意见,本案对该押金问题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海返还原告郑瑞法垫付款1765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