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家旺与刘兵、吴执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旺,刘兵,吴执富,黄宜春,黄宜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2民初753号原告:黄家旺,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刘兵,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吴执富,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黄宜春,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黄宜杰,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家旺与被告刘兵、吴执富、黄宜春、黄宜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黄家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家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黄家旺负担。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