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海安与李中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安,李中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01号申请人王海安,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中顺,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海安申请执行李中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海安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中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47074.7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60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中顺给付申请人现金474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结算执行费605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