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庆兵与陈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兵,陈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894号原告:孙庆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苏州市吴中区人,居民,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兵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写下书面条据,约定当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陈道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孙庆兵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2015年12月还清,孙庆兵,2015.4月2号”。现原、被告因上述条据中载明的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款条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保护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庆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277元),由被告陈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