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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州鸿朗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诸利电气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鸿朗机电有限公司,江苏诸利电气有限公司,江苏东台民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鸿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刘进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诸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迎宾南路)。法定代表人:朱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台民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四灶镇工业集中北区。法定代表人:朱华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鸿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诸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台民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民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定,要求被上诉人对民新公司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民新公司纠纷已经苏州两级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更是基于证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民新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更是通过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民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首先,具体负责业务及签收货物的李松翔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却能够取得民新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在购销合同中,说明被上诉人与民新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其次,民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但却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质量异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确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说明被上诉人认为民新公司付款视为被上诉人付款,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再次,东台日报等权威性媒体的报道已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系在收购民新公司基础上建立的重组企业,一审法院对此已调查核实。最后,被上诉人与民新公司的重要职位均是在朱汉青近亲属之间进行变更,充分证明两家公司系由朱汉青实际操控。而本案的产生完全基于朱汉青操控下的被上诉人利用民新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恶意逃避债务的履行,致使上诉人在长时间内始终未收到全额货款,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并且该人格混同已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故应否认民新公司独立人格,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利公司答辩称:诸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与民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讲的苏州中院的判决书认定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是关联公司,诸利公司不是那个案件的当事人,苏州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即使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是所谓的关联公司,这种关联关系也是法律容许的,不存在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法律并不禁止亲属间在不同的公司担任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亲属间在不同的公司担任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民新公司未答辩。鸿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决诸利公司对(2014)吴开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新公司债务50222元向鸿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诸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吴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作出(2014)吴开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民新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鸿朗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并认定鸿朗公司与民新公司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民新公司支付鸿朗公司货款49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2元。民新公司不服吴中法院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民新公司与鸿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州中院在(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东台日报》第二版标题为《诸利电器投产后迅速获得外销订单》的新闻报道中载明:10月11日,刚刚在东台镇机械电子产业园投产的江苏诸利电器公司传出喜讯,生产的耐高温电机引接线、电器安装线、低烟无卤、辐照交联阻燃聚烯烃等特种电线,获得了欧美及东南亚市场的订单,据介绍,该公司是上海诸利电器公司2011年上半年收购市民新包装公司后的重组企业,将年产阻燃电线电缆近4万吨。鸿朗公司一审提交的来源于中国建材网的网页打印件报道标题为《诸利电器:科技主导营造产品优势》,报道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来源为东台日报,报道第二段内容为:……两年前,朱汉青返乡兴办东台公司……在东台镇领导的支持下,投资6000万元全额收购东台市民新包装公司,重组建成江苏诸利电器公司……。”该判决书又查明:“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翠梅,股东为杨兆兰,曹翠梅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鼓楼路89号,杨兆兰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双星村一组80号;民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淦怀,股东为朱汉青,朱淦怀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双星村一组80号,朱汉青的户籍地址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鼓楼路89号。”该判决书再查明:“2013年4月26日,诸利公司向鸿朗公司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101701,贵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公司交付退火炉1台,2012年11月20日向本公司交付退火炉1台。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贵公司交付的退火炉,故障频繁。……。”苏州中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其次,从鸿朗公司提交的《东台日报》和《中国建材网》上报道中涉及诸利公司和民新公司的相关内容,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的诸利公司、民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户籍地址相关信息,可以认定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系关联公司,而作为关联公司的诸利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鸿朗公司出具的《质量异议通知书》中载明的《购销合同》的时间、编号、送货时间及货物品种与鸿朗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均一致,在无证据表明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的情形下,鸿朗公司主张《质量异议通知书》中所涉及的《购销合同》即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有相应事实依据。再次,《购销合同》中约定预付款2万元合同生效,而民新公司确于2012年10月18日向鸿朗公司转账付款2万元,民新公司认为该2万元付款系基于其与鸿朗公司的其它合同关系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鸿朗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鸿朗公司与民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鸿朗公司已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交付,虽然出货单的抬头为东台诸利电器,但出货单的签收人李松翔即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联络人,故原审法院认定鸿朗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鸿朗公司主张民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苏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民新公司未履行(2014)吴开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鸿朗公司向吴中法院申请执行,因民新公司查无可执行财产,执行案件程序终结。鸿朗公司持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利公司对(2014)吴开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新公司的5022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另查明:江苏诸利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诸利公司;公司股东于2014年7月7日由杨兆兰变更为杨兆兰、赵宏健,又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朱汉青、赵宏健;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4日由曹翠梅变更为朱汉青。民新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7月7日由朱汉青变更为朱汉青、赵宏健,又于2015年3月26日变更为朱华倩、赵宏健;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26日由朱淦怀变更为朱华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认定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来考量,而其中财务混同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鸿朗公司依据苏州中院关于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系关联公司的认定以及已由吴中法院、苏州中院审查确认证明其与民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来要求诸利公司对民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存在混同且该混同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鸿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鸿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诸利公司应否对民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鸿朗公司以苏州中院确认民新公司与诸利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要求诸利公司对民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民新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诸利公司而非民新公司,诸利公司不予认可,在生效判决确认民新公司为买方后,因民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鸿朗公司现又起诉诸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必然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是从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而财务混同是实质因素。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诸利公司与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兼任,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民新公司与诸利公司间财务不独立或资产的相互流动导致财务混乱,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故上诉人要求诸利公司对民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苏州鸿朗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元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