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聪与松本充男、苏州乐斯曼游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本充,郑聪,苏州乐斯曼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本充男,男,日本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聪,男,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乐斯曼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松本充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松本充男因与被上诉人郑聪、原审被告苏州乐斯曼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本充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郑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原审被告乐斯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松本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聪一审诉称,2009年11月23日,其与乐斯曼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的承揽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乐斯曼公司按照郑聪的特定要求,为郑聪制作“GOLDSTAR帆船”一艘,价格70万元,定金28万元,交船时间为签约后四个月,交船地点为“上海淀山湖赛艋船艇运动俱乐部”。合同签订后,郑聪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按乐斯曼公司的要求采购帆船制造相关的设备后,如数向乐斯曼公司提供。乐斯曼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其合同义务,交船的时间一拖再拖。关键设备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进口件,取而代之的是擅自使用“三无”产品,2000公斤的铅龙骨也被擅自改成1870公斤的铸铁龙骨。且不能按合同约定向郑聪提供相应《船检合格证》,导致即使郑聪接收该船舶,也无法取得合法航行的资格。2010年8月10日,松本充男、乐斯曼公司与郑聪签订了《船厂与船东协议》,乐斯曼公司、松本充男在该协议中对其严重违约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并进一步确认其“交船试航”义务,且再一次确认“所造风帆式游艇适合远洋航海为目的”。乐斯曼公司、松本充男对债务作出了担保,并以乐斯曼公司“所有设备、器材、自有的航模及半成品船壳作为担保物。”并以郑聪为第一偿付对象,排除其它受益人及债权人。同日,松本充男、乐斯曼公司与郑聪签定了《松本充男及船厂向船东郑聪借款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定制船舶须具备《船检合格证》。至2010年8月25日,乐斯曼公司、松本充男再次失信,仍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帆船。郑聪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定作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8日,园区法院判决驳回郑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郑聪向乐斯曼公司主张交付定作物,未果。于是于2013年6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起诉,苏州中院判决乐斯曼公司向郑聪交付定作物。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苏州中院认为乐斯曼公司未履行按合同约定向郑聪交付定制帆船的义务,构成违约,且乐斯曼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定制帆船符合交付条件。该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判决交付的标的物非种类物,不具有替代履行的条件,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松本充男是乐斯曼公司唯一的隐名股东,乐斯曼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松本充男应当对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在本案纠纷中,松本充男作为乐斯曼公司的担保人,应当对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乐斯曼公司、松本充男的违约行为,导致郑聪定制该游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郑聪的利益以及商业信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2、乐斯曼公司向郑聪返还其收取的定作款66万元,适用定金罚则另行返还双倍定金中的一倍14万元,归还郑聪提供的设备或对应的价格(计366100元),合计1066100元;3、松本充男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乐斯曼公司一审答辩称:1、关于解除涉案合同,郑聪已向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园区法院也已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郑聪的该项诉讼请求;2、关于返还定作款,苏州中院也已作出判决,没有必要重复判决;3、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松本充男所签的担保是作为乐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郑聪的诉讼请求。松本充男的答辩意见同于乐斯曼公司。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二理”原则;二、涉案合同依法是否应当解除;三、郑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乐斯曼公司返还定金14万元是否有依据;四、郑聪主张返还的设备及设备款如何确定;五、松本充男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聪和乐斯曼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乐斯曼公司,乙方为郑聪,合同总额人民币70万元。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船只名称:GOLDSTAR34帆船;二、型号/配置(详见附件一):34英尺;三、数量:壹条。四、价格:1、合同总额70万元(含税)……3、乙方定制的帆船要求甲方在制造的帆船内部与甲板面装饰装璜上用的柚木装饰材料为柚木实木材质。4、艇身上保护围栏为304不锈钢园管,立管与横管直径不小于30-50毫米。5、艇内合理位置需设置油箱,供舷外机连接用,艇尾要建舷外机安装横梁,拟用雅马哈60匹马力舷外机。6、乙方合同之外另行安装的仪器及装置,均以附属协议的方式,另行决定价格及付款方式。甲方负责准确的合理的安装与调试,帮助乙方完善使用要求。五、付款: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后,乙方于2日内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定金(人民币28万元)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剩余百分之四十在甲方制造的船体完成时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在甲方将船运至试航地经乙方验收完毕即支付。六、交船时间:签约后肆个月。七、交船地点:上海淀山湖赛艋船艇运动俱乐部。八、提船和验收:1、船只试航验收于交船当日在交船地点进行。试航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2、甲方制造的帆船必须满足中国船舶游艇协会对于帆船制造质量的全面评估要求。制造的帆船需满足乙方申报上海海事局备案及申办船东所有权的一切合理合法要求。3、乙方委托甲方代购发动机变速箱等动力部分,双方共同认可购价(与本合同标定船体造价无关)甲方不加任何费用。甲方负责船只动力部分的安装调试。乙方对所购船只的型号、配置、外观等持有异议,应在验收时提出,经甲方确认后负责处理。九、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为合同总额中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四;乙方逾期付款超过20日,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提出法律诉讼。”合同签订后,郑聪于2009年11月25日及2010年1月26日分别支付款项28万元,合计56万元。同时,先后采购下述物品:1、Lombardini船用发电机组,价值95000元;2、水星四冲程舷外机(发动机)115ELPTEFI,价值75000元;3、水星四冲程舷外机(发动机)60ELPTBFEFI,价值41000元;4、甚高频电话,价值3400元;5、长虹电视机,价值1720元;6、船用制冷机组47000W(空调),价值60000元;6、卫星导航仪、风向仪等仪表设备,价值61700元;7、船用冰箱和船用DVD,价值不详。2010年2月15日前,郑聪将上述物品全部交付乐斯曼公司。乐斯曼公司确认收悉。2010年8月10日,郑聪与乐斯曼公司签订《船厂与船东协议》一份,主题为“关于苏州乐思曼游艇公司为船东(郑聪)建造风帆式游艇延误工期、质量、安全、设备、情况说明”,协议中涉及“乙方船东要求甲方船厂及(松本充男先生)作出担保及出据以船厂所有设备、器材、自有的船模及半成品船壳作为担保物。并作为以乙方船东为第一偿付对象,排除其它受益人及债权人为条件后。乙方同意在延后交船期限内。”“甲方船厂必须为按时交船为乙方提出的担保条件作出承诺。一旦违约必须以担保物作抵押。申请放弃所有的担保物,及退回乙方所支付的所有预付款及按合同赔偿”。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松本充男、及船厂、向船东郑聪借款的担保合同》,约定:“乐斯曼公司以营业执照,松本充男以本人护照(护照号TZ020715)为凭证。因乐斯曼公司为郑聪建造风帆式游艇过程中缺少流动资金,向船东郑聪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该借款利息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交船为止,借款利息充抵合同余款。松本充男为此借款以乐斯曼公司及公司所有资产作担保和抵押”,“该借款是以松本充男个人为乐斯曼公司按时在8月25日交船而向郑聪提出的借款。同时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为乐斯曼公司8月25日交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经船东向借款人发出担保对现催告后,船厂与借款人必须无条件以抵押品赔偿出借人的出借款项。以及退还船东已付的定金、和再付款”,“该担保是8月10日船东支付借款时签署的船厂与船东协议的附件。如果船厂与松本充男还是无法按约交船或交付的船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船检合格证)。船东有权要求松本充男与船厂对担保与借款实施赔偿及退回已付的定金和再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郑聪再次支付10万元款项至乐斯曼公司。诉讼中,郑聪提交了打印于松本充男护照复印件上的担保函一份,记载“我松本充男愿意为2009年11月23日船只买卖合同和2010年8月10日补充签署的船厂与船东协议和松本充男、即船厂、向船东郑聪借款的担保合同。与郑聪提供的所有游艇航海设备。向郑聪提供公司财产和个人无限担保责任。承担8月25日不能按约交船后所有赔偿责任。本担保函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打印在松本充男护照彩页上。”松本充男在该担保函上签字,同时乐斯曼公司盖章。松本充男当庭确认该护照复印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上部文字为双方当时约定一致的内容,认为系郑聪事后添加。2010年9月30日,郑聪至乐斯曼公司现场查验定制船只,因双方分歧较大,交船事宜协商未果。2010年10月25日,乐斯曼公司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向郑聪发出交船催告函,该函明确“我公司已按照与郑先生所签订协议,将你所定造游艇建造完毕,具备交付条件。烦请郑先生在见到本催告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办理该游艇交接事宜,并将该游艇自行托运至你处。届时我公司将相关资料一并交接……”。郑聪接函后,认为乐斯曼公司所造的船只不符合要求,拒绝接收。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至该船目前存放地江苏省苏州市甪直镇澄湖水岸对该船只状态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10张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庭审中,根据双方陈述结合一审法院勘验情况,能够确认以下事实:1、该船先是保存于乐斯曼公司内,后保管于案外人宋福元开设的“海浪漫帆船制造有限公司”所租用厂区内,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凤阳路1号。2015年5月,“海浪漫帆船制造有限公司”搬迁,将该船同时搬至“苏州市相城度假区老天丽”。2015年7月22日,郑聪以“自力救济”为名自该地址将涉案船只取走,后保管于苏州市甪直镇澄湖水岸。2、双方一致确认在2012年4月,涉案船只曾被窃,内部包括甚高频电话、电视机、DVD、船用仪表等部分物品丢失,当时曾经向阳澄湖派出所报警,但至今未有侦查结果。松本充男庭审中确认物品失窃于船只保管于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澄消路”的厂区内,郑聪对此表示不清楚。3、经现场勘验,该帆船为半成品。案外人王金元,即双方交接时签名确认的“发货人”,其确认该船勘验时的状态与郑聪提船时一致。4、在郑聪所提供的设备中,目前尚存于涉案船只中的为:(1)发电机主体尚存,但无启动装置;(2)型号为“60ELPTBFEFI”的水星四冲程舷外机(发动机)一台;(3)船用冰箱一台;(4)船用空调主体尚存,但无启动装置。其中,型号为“60ELPTBFEFI”的水星四冲程舷外机(发动机)价值41000元,双方确认能够返还。而发电机与船用空调由于启动装置遗失,目前无法正常使用,郑聪主张上述两项设备以及其余被盗设备均应按照原值赔偿,其中,冰箱和DVD因无票据,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主张,船用空调发货清单显示金额为60000元,郑聪在本案中主张35000元,上述设备总计271820元。5、松本充男庭审中确认如果被窃物品归还过来则符合交付状态,目前状态则无法交付。另查明,园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郑聪与乐斯曼公司、松本充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聪在该起诉讼中请求解除其与乐斯曼公司之间的《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园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涉案定制船只即为帆船,驳回了郑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3日生效。2013年6月5日,郑聪以乐斯曼公司及松本充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乐斯曼公司在上海淀山湖赛艋船艇运动俱乐部对应水域交付约定的适合远洋航海的风帆式游艇以及对应的船检合格证,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松本充男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斯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淀山湖赛艋船艇运动俱乐部向郑聪交付定制帆船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郑聪向一审法院申请该案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出具(2014)苏中执字第014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本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按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定制帆船的义务,构成违约,且被执行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定制帆船符合交付条件。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判决交付的标的物非种类物,不具有替代履行的条件,本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无法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审法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随后,郑聪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松本充男为日本公民,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郑聪与乐斯曼公司签订涉案名为《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但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合同义务为乐斯曼公司履行对定制船只的加工制作,乐斯曼公司履约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郑聪以乐斯曼公司违约向园区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故驳回了郑聪的诉讼请求。后郑聪又以要求乐斯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乐斯曼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向郑聪交付船只,而乐斯曼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导致郑聪提起本案之诉,再次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纵观上述过程,郑聪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提起上述诉讼,尽管园区法院之诉与本案诉讼的诉请有部分重合,但两案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已明显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乐斯曼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照一审法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乐斯曼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淀山湖赛艋船艇运动俱乐部向郑聪交付定制帆船,然而乐斯曼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交船义务导致郑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乐斯曼公司仍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船只,故一审法院依法出具了(2014)苏中执字第0142-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乐斯曼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定制帆船符合交付条件,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同时,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勘验,涉案帆船仍为半成品,内部操作系统、仪表等部件遗失,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定作人郑聪依法有权拒绝接收涉案船只。综上,乐斯曼公司迄今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定制帆船,致使郑聪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涉案《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郑聪与乐斯曼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该条款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乐斯曼公司根本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所收受的定金。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定金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但郑聪主动调整为百分之二十,即14万元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郑聪先后支付合同款66万元,乐斯曼公司对此应予返还。同时,在合同履行中,郑聪自行购买相关设备并交付于乐斯曼公司,乐斯曼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设备,故对上述设备亦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部分,由于系在乐斯曼公司保管期间遗失,故乐斯曼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一审法院查明情况,目前船体内尚存型号为“60ELPTBFEFI”的水星四冲程舷外机(发动机)一台,价值为41000元能予返还。双方一致确认甚高频电话、电视机、航海仪表等设备均已遗失。同时,尚存发电机及船用空调实体,因该部分设备为配备涉案船只而购置,但目前由于启动装置遗失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乐斯曼公司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上述无法返还的设备价值总计271820元,应由乐斯曼公司对此予以赔偿。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于(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曾依据郑聪提交的《船厂与船东协议》认定双方约定整体应理解为乐斯曼公司就其违约作出了物的担保,但并非松本充男本人为乐斯曼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鉴于郑聪在该协议之外另行提交了《松本充男、及船厂、向船东郑聪借款的担保合同》以及以松本充男护照打印件为背景的“担保函”,综合上述两份材料来看,尽管松本充男对于打印于其护照上的担保函内容不予确认,仅确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对于上述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述为“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为苏州乐斯曼游艇公司8月25日交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而担保函中亦表述为“向郑聪提供公司财产和个人无限担保责任”,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可见,双方约定松本充男以其个人名义为乐斯曼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的,现如今在乐斯曼公司不能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松本充男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于保证方式仅约定为“无限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郑聪主张松本充男对乐斯曼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松本充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斯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聪与乐斯曼公司签订的《34英尺定制(帆船)船只买卖合同》;二、乐斯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聪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66万元,并依据定金罚则,另行返还定金人民币14万元;三、乐斯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聪返还型号为“60ELPTBFEFI”的水星舷外机(发动机)一台,并赔偿相应设备损失人民币271820元;四、松本充男对乐斯曼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本充男承担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乐斯曼公司追偿;五、驳回郑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5元,由乐斯曼公司、松本充男负担。松本充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聪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郑聪就涉案合同于2010年向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园区法院驳回了郑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郑聪再次就涉案合同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苏州中院判决乐斯曼公司向郑聪交付船只。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松本充男不应当对乐斯曼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船厂与船东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郑聪要求乐斯曼公司就违约责任提供物的担保,而未要求松本充男为乐斯曼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松本充男护照复印件上打印的担保条款,不应当被采信。松本充男没有为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郑聪答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园区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涉案船只状况已与前案判决生效时不同,已经不具备船只的基本功能。2、松本充男护照复印件上打印的担保条款应当被采信。乐斯曼公司答辩称,同意松本充男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松本充男是否应当对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松本充男主张,郑聪就涉案合同争议提起过另外两次诉讼,一次是郑聪于2011年向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园区法院作出(2011)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聪的诉讼请求。另一次是郑聪于2013年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判令乐斯曼公司交付船只,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郑聪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两次诉讼均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松本充男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园区法院(2011)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郑聪在前案中主张乐斯曼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乐斯曼公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园区法院(2011)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聪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于2011年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生效后,乐斯曼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船只,并发生设备被盗等新的事实。郑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乐斯曼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乐斯曼公司赔偿损失。郑聪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前案有部分相同,但是园区法院(2011)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郑聪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苏州中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郑聪在(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31号案中请求判令乐斯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船只,并赔偿利息损失,松本充男承担连带责任。郑聪在本案中主张乐斯曼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乐斯曼公司赔偿损失。郑聪提起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松本充男应当对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松本充男、及船厂、向船东郑聪借款的担保合同》约定:“乐斯曼公司以营业执照,松本充男以本人护照(护照号TZ020715)为凭证。因乐斯曼公司为郑聪建造风帆式游艇过程中缺少流动资金,向船东郑聪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该借款利息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交船为止,借款利息充抵合同余款。松本充男为此借款以乐斯曼公司及公司所有资产作担保和抵押”。“该借款是以松本充男个人为乐斯曼公司按时在8月25日交船而向郑聪提出的借款。同时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为乐斯曼公司8月25日交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经船东向借款人发出担保对现催告后,船厂与借款人必须无条件以抵押品赔偿出借人的出借款项。以及退还船东已付的定金、和再付款”,“该担保是8月10日船东支付借款时签署的船厂与船东协议的附件。如果船厂与松本充男还是无法按约交船或交付的船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船检合格证)。船东有权要求松本充男与船厂对担保与借款实施赔偿及退回已付的定金和再付款”。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松本充男对乐斯曼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按期交船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松本充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乐斯曼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松本充男应当对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松本充男主张,《船厂与船东协议》有关条款不应理解为松本充男为乐斯曼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松本充男护照复印件上打印的担保条款,不应当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松本充男、及船厂、向船东郑聪借款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松本充男为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很明确。《船厂与船东协议》以及松本充男护照复印件上打印的担保条款均不能否定上述担保合同,即使没有护照复印件上的担保条款,认定松本充男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足够。一审判决认定松本充男为乐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松本充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5元,由松本充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