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伟、姚兴权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李某某,马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兴权,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兴志,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祥礼,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脱逃加刑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2月4日提前释放;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1995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新,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长文,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马长文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马长文、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李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长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辽宁省黑山县半拉门镇石狮子村焦某某家盗窃一头黑驴,后将黑驴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驴价值人民币6000.00元。2、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辽宁省黑山县半拉门镇石狮子村高某某家盗窃一头灰色怀驹的母驴、一只小黄狗,后将驴卖给被告人马长文。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灰母驴价值人民币6000.00元、黄狗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阜蒙县老河土乡曹某某家盗窃一头大母驴和一头小公驴,后将两头驴以5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头驴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4、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彰武县两家子乡小五喇叭村代某某家盗窃两头黑色大母驴,后将驴杀死,驴肉驴皮分开出售。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一头母驴价值人民币9000.00元,另一头母驴价值人民币8000.00元。5、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阜蒙县苍土乡下石土村杨某家盗窃一头灰驴。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灰驴价值人民币7000.00元。6、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阜蒙县泡子镇白城子镇白城子村张某某家盗窃一头毛驴、一条黑背狗,后将驴杀死,驴肉驴皮分开出售,狗药死后被丛祥礼和刘伟吃掉。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背牧羊犬价值人民币500.00元、毛驴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7、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新民市姚堡乡腰四家子村李某某家盗窃一头黑色母驴,后将驴杀死后驴肉驴皮分开出售。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驴价值人民币8000.00元。8、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新民市姚堡乡腰四家子村陈某某家盗窃一头黑色母驴,后将驴杀死驴肉驴皮分开出售。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母驴价值人民币9000.00元。9、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彰武县平安乡朱家村杨甲某家盗窃一头黑白花色公牛,一头灰白色母牛。该两头牛在被告人马长文家中提取后,现已返还给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白花色公牛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灰白色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00元。10、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彰武县哈尔套镇黄花山村曲某某家盗窃一头黑母驴。该母驴在被告人马长文家中提取后,现已返还给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驴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11、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于某家盗窃一匹黑色母马、一头红白花母牛、一头红白花公牛、一只黑黄色小狗。被盗一匹马、两头牛现已返还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红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母马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9个月公牛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黑背狗价值人民币300.00元。12、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马长文让被告人刘伟为其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新民市姚堡乡大路村刘某家盗窃一辆双美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盗三轮车现已返还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双美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00元。13、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义县瓦子峪镇榆钱沟村粱某某家盗窃一头黑色骡子。案后,该黑色骡子在被告人马长文家中提取后,现已返还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骡子价值人民币6000.00元。14、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义县瓦子峪镇榆钱沟村蔡某某家盗窃一头黑色毛驴、一只狗。狗被毒死,该黑驴在被告人马长文家中提取后,已返还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驴价值人民币8000.00元、黑背狗价值人民币400.00元。15、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到义县瓦子峪镇榆钱沟村罗某某家盗窃一头红色骡子。该红色骡子在马长文家中提取后,现已返还失主。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骡子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综上,被告人丛祥礼、刘伟、姚兴权、姚兴志参与盗窃十五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450.00元;被告人马长文参与盗窃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收购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盗窃的高某某家一头驴,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将盗窃的杨甲某家两头牛、曲某某家一头驴、梁红军家一头骡子、蔡德金一头驴、罗洪军一头骡子存放于被告人马长文所有的驴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盗窃的曹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驴、焦某某家一头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00元。2015年10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辽中县满都户镇大桥上将在被告人刘伟驾驶的货车上将被告人刘伟和马长文抓获。2015年10月19日18时,公安机关在小东镇小董家村一屋内将被告人姚兴权抓获。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辽阳县首山镇出租楼房楼道内将被告人丛祥礼抓获。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辽阳县首山镇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5年12月15日早5时许,公安机关在黑山县小东镇被告人姚兴志家中将被告人姚兴志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马长文、李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返赃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长文,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属共同犯罪。在第12起犯罪中,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马长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长文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丛祥礼、姚兴权、姚兴志已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姚兴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姚兴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丛祥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马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4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退赔失主焦某某涉案款人民币6000元,退赔失主高某某涉案款人民币6050元,退赔失主曹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5000元,退赔失主代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7000元,退赔失主杨某涉案款人民币7000元,退赔失主张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0500元,退赔失主李某某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退赔失主陈某某涉案款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是:其对原判决不服。上诉人姚兴权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判决书所列第9、第10、第13、第14、第15起盗窃,只是受雇刘伟开车帮他拉牲畜,且其不知所拉牲畜是刘伟偷的;判决书所列另10起盗窃事实其根本未参与。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姚兴志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实施判决书所认定的盗窃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姚兴志实施15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丛祥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丛祥礼未参与判决书所列第9、第10、第13、第14、第15起盗窃;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无犯罪前科,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犯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马长文犯盗窃罪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马长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主动交纳罚金,综合评价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马长文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姚兴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姚兴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丛祥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马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4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伟、姚兴权、姚兴志、丛祥礼退赔失主焦某某涉案款人民币6000元,退赔失主高某某涉案款人民币6050元,退赔失主曹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5000元,退赔失主代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7000元,退赔失主杨某涉案款人民币7000元,退赔失主张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0500元,退赔失主李某某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退赔失主陈某某涉案款人民币9000元。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主刑刑罚执行方式,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