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居兵与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湘润公司)、周祺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兵,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湘润公司),周祺临,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64号原告:张居兵,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程义江、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祺临,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第三人: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居兵诉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祺临、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祺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告周祺临不服提起了上诉。2017年2月6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周祺临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凤,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刚、刘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祺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兵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祺临支付工程款57735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祺临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祺临支付工程款57735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系襄阳“朗曼·梦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被告湖北湘润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中的园林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苗木栽种交给原告完成。周祺临系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园林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7735元未付。经原告索要,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祺临向原告出具承诺,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并同意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湖北湘润公司未按约支付。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湖南湘润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提供的苗木价格还高于湖北筑和公司给的价格。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款的计算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湘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已超付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工程款21万元,第三人也已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周祺临在本次诉讼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湖南湘润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及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等。当时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祺临。2013年8月29日,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与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签订一份朗曼·梦公园内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朗曼·梦公园内庭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总价采取固定总价为541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等。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8日。计划总工期120天。工程款支付:按月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经双方审定后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湖北筑和公司及经湖北筑和公司确认已提交了全部竣工技术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湖北筑和公司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款审核结果的95%;工程款5%留作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将部分苗木项目交由原告栽种。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完成了苗木栽种。在此期间,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与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因工程施工方面发生矛盾中途退场,但双方未对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最终决算。2014年7月22日,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于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致湖北筑和公司,我公司的朗曼·梦公园内庭景观工程中的部分苗木由张居兵栽种。具体苗木余款为57735元,同意贵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张居兵,并在结算中将该款从我方金额中扣除。原告持该委托书找到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索款。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祺临向原告以及魏志新、余朋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你们在襄阳朗曼·梦公园共同完成的园林景观工程所有工程款,本人承诺在完成与朗曼的结算后十天之内全部一次性付给你们。此后,原告找被告湖南湘润公司要款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认为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实际完成园林景观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953440.20元,而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21万元,已实际超付了将近20多万。为此,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对已超付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对湖北筑和公司已付工程款421万元无异议,但对于应付的工程款认为未决算,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对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湘润公司的印章以及承诺书上被告周祺临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将其承包的朗曼梦公园的部分苗木项目交由原告栽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苗木栽种,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就原告完成的苗木栽种进行了决算,并对尚欠的苗木款57735元委托被告湖北筑和公司代付。被告湖北筑和公司以已超付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付。此后,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承诺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湖南湘润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支付苗木工程款57735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祺临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周祺临系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代表湖南湘润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在承包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园林景观工程期间,湖南湘润公司中途退场,导致双方未对湖南湘润公司所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决算,且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也因超付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工程款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是否尚欠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北筑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湘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苗木价格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款的计算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湘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祺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居兵苗木工程款5773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湖南湘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