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小可、杨文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可,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2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辩护人孙晓兵,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良,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被告人孙林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被告人史永超,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许昌市(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被告人周亚辉(曾用名:周志刚),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助理检察员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可及其辩护人孙晓兵、李刃,被告人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李小可伙同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在帕拉迪奥小区西门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致杨某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五名被告人的亲属共计赔偿杨某各项损失19万元,杨某对五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王某、孙建立、徐某、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小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史永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文良、孙林杰、周亚辉对同案犯史永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亚辉对同案犯杨文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被殴打现场拍摄照片及杨某的伤情照片,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史永超、周亚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史永超、周亚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小可、杨文良、孙林杰能够当庭认罪,且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均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小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文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林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史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亚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