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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朱东方、邹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朱东方,邹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51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80590767W。负责人:郑晓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求轩,该社员工。被告:朱东方,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邹寿华,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被告朱东方、邹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朱东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49.5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382.31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邹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求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方、邹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朱东方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33333‰,清偿日期为2016年9月105日。被告邹寿华签署保证函,为该笔贷款在最高额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东方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邹寿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9.59元及利息382.31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本金19749.5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382.31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邹寿华在最高额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朱东方、邹寿华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