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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水海与林南容、叶桂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海,林南容,叶桂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593号原告:林水海,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南容,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桂枝,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水海与被告林南容、叶桂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被告林南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被告林南容、叶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南容、叶桂枝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南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朱清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郭国宝、郭宗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租借闽E×××××、闽E×××××号小型车辆两部,分别抵押给朱清财、郭国宝、郭宗德。后郭国宝要求被告林南容还款,原告向案外人周跃光借款30000元还给郭国宝、郭宗德。现原告已替被告林南容分别偿还了借款6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叶桂枝系被告林南容的爱人,被告林南容在向案外人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桂枝应与被告林南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南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答辩人因缺乏资金要向案外人朱清财、郭国宝、郭宗德借款,原告当时同意以其所有的闽E×××××、闽E×××××号车辆作为向案外人借款的的抵押,答辩人便与原告签订了《租车抵押协议》,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答辩人没有向案外人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承租上述车辆去抵押借款。二、原告称已替答辩人偿还向案外人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向案外人借款,也未拿到案外人朱清财、郭国宝、郭宗德的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替答辩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代还借款给案外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并向案外人代为还款的事实。被告叶桂枝辩称,答辩人同被告林南容已于2014年离婚,原告与被告林南容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租车抵押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的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南龙出具的借款条和案外人朱清财出具的收款条,被告林南容对借款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对案外人朱清财所作的询问笔录,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周跃光出具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收条的与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林南容向案外人朱清财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林水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南容和原告林水海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交案外人朱清财收执。借款发生后,案外人朱清财多次向被告林南容催还借款,被告林南容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4日,原告林水海替被告林南容向案外人朱清财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朱清财出具一份《收款条》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兹收到林水海替林南容偿还车抵押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案外人朱清财将林南容出具的《借款条》一并交给原告林水海。另查明,被告林南容与被告叶桂枝于2003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林水海作为被告林南容向案外人借款的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林南容追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代被告林南容偿还给案外人朱清财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林南容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000元。原告主张替被告林南容向案外人周跃光、郭国宝、郭宗德还款30000元的陈述,被告林南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相应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桂枝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林南容与案外人的借款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桂枝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南容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林南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水海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原告林水海负担437.5元,由被告林南容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