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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冯毓新与向远志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毓新,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杨大卫,张友芬,向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829号原告:冯毓新,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龙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34313P。法定代表人:杨大卫。被告:杨大卫,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友芬,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住重庆市重庆市。被告:向远志,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冯毓新与被告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杨大卫、张友芬、向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莫圣澜、被告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杨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芬、向远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毓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大卫、张友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2.被告向远志、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张友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10天,日利率2‰,若违约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借款人支付了10天利息,另支付了150000元利息,未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大卫和被告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张友芬与杨大卫系夫妻,杨大卫系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借款后支付了10天利息即20000元。张友芬于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1月20日通过转账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和100000元,这150000元是本是息取决于原告。被告张友芬和被告向远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1日,被告杨大卫和张友芬登记结婚。2016年7月13日,张友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借款,日利率2‰即每日2000元,借款期限10天,如违约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杨大卫和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处签字盖章,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支付张友芬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到了借款期10天的利息20000元,另收到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杨大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10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将渝FX号车辆交于原告扣留,向远志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借款人至今未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张友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交易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张友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6%应支付利息1000000元×36%÷12个月÷30天×10天=10000元,对借款人已还利息超出36%的部分即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品除,截至2016年7月23日尚欠本金990000元。借款人已于2017年1月13日和20日分别偿还50000元、100000元,双方在借条约定以实际借用资金的天数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该1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定系利息,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无其它证据佐证系归还本金,对该150000元应按照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原则视为先支付利息,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99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6%应还利息179190元(多于借款人所偿还的150000元),借款人所归还的150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品除,对尚欠的990000元本金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张友芬和杨大卫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大卫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向远志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均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大卫作为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向向远志和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该二被告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芬和被告杨大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毓新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利息2919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99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向远志和被告重庆煦阳石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毓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