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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光体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体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体,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光体在本市官渡区子君村永泰园小区23栋1单元门口收取从迅达货运经营部运送来的三箱货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接收的货物箱子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16.43克,随后民警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官渡区永泰园小区23栋1单元1704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0.54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体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光体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光体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光体在本市官渡区子君村永泰园小区23栋1单元门口收取从迅达货运经营部运送来的三箱货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接收的货物箱子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16.43克,随后民警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官渡区永泰园小区23栋1单元1704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0.5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证实:本案经昆明市公安局指定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管辖并立案侦查。被告人张光体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光体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14时许,在子君村永泰园小区23栋一单元门口将一个从小推车上抬纸箱的男子和一个拉拖车(小推车)的女子控制。经检查,在三个装有桂圆的纸箱夹层中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经盘查:男子叫张光体,女子叫张某。随后在对张光体租住的永泰园小区23栋一单元1704室搜查时,查获一名女子自称是张光体女朋友的名叫刘某,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民警将以上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4、被告人张光体的供述及辩解:我接的三箱水果是“小肖”从临沧南伞寄给我的,放在我家里,他让人过来取。我不知有多少毒品,只是看见毒品藏在纸箱夹层里。“小肖”把毒品放在我家里,每次都会给我4、5袋“小马”,我的房租是他给我的。“小肖”寄了两次毒品给我,一星期前,他寄了一箱荔枝,他叫人来取,留了4袋给我,第二次就是这次。“小肖”有我房间钥匙,我接了箱子后,他会电话叫我出去,等我回来就看见茶几上有些空袋子,茶几下面有4袋“小马”。2016年7月28日,“小肖”叫我把发微信位置给他,他叫人送东西来我家。12时50分许,我在楼下单元门口刚接到箱子就被抓了。从我家床头柜查获的“小马”就是上次“小肖”留给我4袋剩余的,自己吸食的,床旁边柜子上铁盒子里的纯冰也是“小肖”留给我的,床底下茶叶盒里的毒品可能是“小肖”藏在那里的,他没告诉我那里有毒品。“小肖”偶尔也来我家住。和我住一起的刘某是我女朋友,她知道有“小马”,但她不知道家里放了哪些毒品,平时她要吸是找我要,1704房间是用她的身份证租的,从我次卧查获的是添加剂,不是毒品。刘某包里的3颗“小马”是我给她的,在住处查获的毒品除了床下的那个铁观音盒子里的不是我的,其他的都是我的。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我和张光体是男女朋友关系,1704室是我们3月份租的,不知道和张光体一起吸食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放在包里的3颗”小马”是我从客厅桌子上拿的,我也不认识他姓肖的朋友,民警在我们租住房间查获的毒品都不是我的。(2)证人张某(迅达货运部,送货人)证实:2016年7月28日,12点40许,迅达货运部敖某叫我送三个纸箱到魅力之城,我就把三个箱子抱到我老公谢某的车上。联系后收货人叫我送到小区门口,又叫我送进小区,我用板车将三个箱子拉进去到小区大门正对面的单元门处,收货男子得知钱已付过,他就抱着纸箱走了。刚走几步就被民警抓了,民警当即打开纸箱,箱子里都是桂圆,但纸箱夹层里查获一些蓝色塑料袋,不知袋子里装着什么东西。三个纸箱一个大的,两个小的,两个小的是什么样子记不得了。(3)证人谢某证实的送货情况与张某证实内容一致(4)证实敖某(迅达客车货物收发中心工作)证实:我负责联系收货人取货人并登记。张某、谢某是送货的。7月28日早上11点,接到一辆从南伞到昆明的客车(云S×××××)带的三个纸箱。11点40分左右,我打纸箱上的号码158××××5880,接电话的男子发了条信息给我,叫送到官渡区广福路魅力之城,送给一个叫兵哥(138××××1330)的。当天中午12点,张某和她老公谢某开车送三个箱子。送货的钱60元由我付给谢某。电话为158××××5880这个男子7月24日把钱打给我,当天也有两个纸箱从南伞发过来,当时给他送货时他打了两百元钱给我,他说还有货过几天要送。7月24日的两个纸箱是送到子君村附近,是另一个师傅送的,纸箱是牛皮纸颜色,从未封好的纸箱外看见里面是荔枝,这次的三个纸箱,只记得一个是绿色的,一个是牛皮纸的颜色。6、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从纸箱夹层、租住房间内查获、搜查情况及取样鉴定情况。7、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其接收的货物箱子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116.43克,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官渡区永泰园小区23栋1单元1704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30.54克,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246.97克。被告人已现场确认。8、鉴定意见: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246.97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异议。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毒品可疑物若干袋(编号1、2、3)、一部OPPO手机(串号:869801024904485;电话:138××××1330)、一部诺基亚手机(串号:359563013986421;电话:183××××7133)予以扣押。毒品已依法上缴入库。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光体就是永泰园小区23栋单元门口接货的男子。11、尿检笔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光体的检测样本中吗啡、冰毒呈阳性。12、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光体持有的138××××1330号码于2016年7月28日11:48主叫拨打158××××5880(即快递单上留存的联系号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采证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体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光体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应对本案查获的1246.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光体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46.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石友审 判 员  杨国晖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