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恒明与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恒明,唐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2民初78号原告:许恒明,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个体。被告:唐永田,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许恒明诉被告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恒明、被告唐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恒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发展牧业。现该两项借款的履行期间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电话也无法接通,严重失信于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总计22000.00元;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田辩称,我承认原告的起诉内容,我同意偿还原告的钱,但是目前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庭审中,原告许恒明出示了”借款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唐永田分两次向原告许恒明借款的事实,第一次于2013年12月8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8日前偿还;第二次于2015年11月3日借款7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对于原告许恒明的以上证据,被告唐永田质证称,我第一次向许恒明借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该10000.00元我没有还,就给原告许恒明打了包括本金和利息的15000.00元欠条,这个15000.00元我还是没能按期偿还,我又给许恒明打了7000.00元欠条。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的。庭审中被告唐永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永田分两次向原告许恒明借款,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8日之前偿还,于2015年11月3日借款7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8日之前偿还,并出具了两份”借款单”,但”借款单”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该两项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2300.00元并未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唐永田的”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单数额中包括本息”的质证意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恒明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被告唐永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代理审判员 给 力 巴人民陪审员 乌仁巴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待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