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万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91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宇、马艳芹,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正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献华,男,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新濮路张武店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慧智。被告万元,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化工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水箱公司)、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宇、被告协和公司及万元委托代理人郭呈世、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献华、任步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4281100、76012014281101、760120142811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双方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协和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为确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和平原水箱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豫北化工公司、平原水箱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协和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不超过2000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元为主合同债务人协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不超过7000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协和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协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协和公司仍拒绝偿还,且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平原水箱公司、万元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00565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万元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万元身份证复印件;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据、银行流水;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6、浦发银行利息单三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平原水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协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平原水箱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2年7月31日,被告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协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万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柒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76012014281100、76012014281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提款期为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提取;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协和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对被告协和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被告协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签订编号为76012014281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提款期为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4年5月4日之前提取;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协和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对被告协和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被告协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协和公司分别发放了4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贷款,共计900万元。后被告协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协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005653.24元,合计12005653.24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协和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协和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005653.24元,合计12005653.24元。原告主张被告协和公司偿还本息12005653.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和公司偿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平原水箱公司、万元作为被告协和公司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协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豫北化工称涉案贷款存在以贷还贷,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00565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万元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13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