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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钟发礼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发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发礼,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发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桂11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发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发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钟发礼在其位于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47号的家中容留龙某、莫某、黎某吸食冰毒。2.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钟发礼在其位于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47号的家中容留龙某、莫某、黎某吸食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某、莫某、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发礼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钟发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发礼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发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钟发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发礼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发礼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予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钟发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润娥审判员  梁秀娟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露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