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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沈阳岳阳电缆有限公司、潘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沈阳岳阳电缆有限公司,潘旭,岳绍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50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沈阳岳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240885055F。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绍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潘旭。委托代理人:岳绍博,被执行人潘旭丈夫。被执行人:岳绍博。委托代理人:周志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岳阳电缆有限公司、潘旭、岳绍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509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4.824715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制出入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