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香与被告郭某古、资兴市州门司镇州门司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香,郭某林,资兴市州门司镇州门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56号原告:谷某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绍杰,男,汉族。系原告谷某香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林,男,汉族。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州门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州门司镇州门司村。负责人:黄某茂,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传明,男,汉族。前州门司村委会村村支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香与被告郭某林、资兴市州门司镇州门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州门司村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州门司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传明、谭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终止出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要求租房者搬出房屋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强行占用住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协商,以借款抵房款的方式从周某兵老板手中购买了两套住房,每套面积为128㎡(以2011年4月19日《买房协议》为凭借),原告成为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在买房协议签署三个月之后,发现原告的住房的门锁被换了,房子已被郭某林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郭某林搬出去,郭��林却说:“这是村委会叫我锁的,只要村上叫我搬出我就搬”。原告虽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但都无济于事。为此,原告本想早些将房屋转让出去,但多次受到两被告的阻挠,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谷某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房协议及借条,拟证明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两套住房的所有权;2、购房合同,拟证明周某兵对其在州门司农贸市场所开发的住房、门面、墟场都能对外、对内进行出售;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某兵对其在州门司农贸市场所开发的住房、门面、墟场都能对外、对内进行出售;4、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5、资兴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州门司综合市场及黄黎家旧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资发改备[2008]16号),拟证明州门司综合市场及黄黎家旧村改造项目经过了资兴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6、关于州门司市场钢架棚集资陆万元的说明及收条,拟证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的丈夫谭绍杰为周某兵垫付“州门司农贸市场钢架棚”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州门司村村委会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①原告与周某兵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有待法院或者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确认。②原告的丈夫谭绍杰是当时州门司政府驻州门司村的驻村干部,是项目建设的监督人,与周某兵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双方是���有其他隐形关系无法知晓。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由本村、本组村民购买,原告是城镇居民,无权购买涉案房屋。2、被告州门司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当时,周某兵在还没有就工程相关款项进行结算情况下,就丢下工程不了了之,村委会只是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以免财产流失。3、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郭某林负责房屋门窗的制作安装,完工后,周某兵没有与郭某林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因为双方有经济纠纷,郭某林才将涉案房屋锁住,但郭某林也并没有使用过涉案房屋。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州门司村村委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施工合同,拟证明州门司村村委会旧房改造理事会与周某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去安置房屋,剩余房屋销售由理事会监督周某��对外销售,购房款应交到理事会,然后由理事会返还给周某兵。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2011年4月19日,原告谷某香与周某兵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周某兵以两套住房抵付欠原告谷某香的借款8万元,另原告谷某香还需补交周某兵房屋差价款3.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2008年8月30日,州门司村村委会旧房改造理事会与周某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州门司村村委会旧房改造理事会负责收取购房款,调解矛盾纠纷,除去安置房屋,剩余房屋由旧房改造理事会监督周某兵对外销售;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告谷某香与被告郭某林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2008年9月9日,资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州门司综合市场及黄黎家旧村改造项目予以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原告谷某香与案外人周某兵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未能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并不能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谷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