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可强诉被告闫卫光、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强,闫卫光,刘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23号原告:孙可强,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卫光,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英,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可强与被告闫卫光、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凤,被告刘俊英及被告闫卫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刘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街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闫卫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用钱进行治疗,被告刘俊英于2015年9月1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1份。现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卫光辩称,我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当时我因交通事故住院,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我的收入情况是有能力拿出这40000元的。刘俊英辩称,当时被告闫卫光出事的时候,我们刚还完外债,没有存款,确实借了原告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可强与被告闫卫光、刘俊英系街坊关系,被告闫卫光与被告刘俊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闫卫光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次日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可强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闫卫光治病。刘俊英2015年9月1日”。对于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俊英出具的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闫卫光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是2015年8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9月1日时住院治疗尚未产生有关的医疗费,并且自己有能力拿出40000元,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刘俊英无异议。被告闫卫光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拿出钱,向本院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并称该银行卡由被告刘俊英掌控,经质证,原告称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俊英无异议,但称孩子花费及家庭花费多,无存款。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为现金交付,被告闫卫光对此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取款记录,及其有能力出借这40000元。被告刘俊英无异议,称原告家里卖葡萄,借款资金来源于卖葡萄的钱和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对于借款的用途,被告刘俊英称借款已用于交纳被告闫卫光的住院治疗费用,其通过自己或亲属共交了65000余元,被告闫卫光只认可被告刘俊英为其交纳住院治疗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孙可强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刘俊英无异议,被告闫卫光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自己有能力支付医疗费,不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其治疗。被告闫卫光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卫光、刘俊英共同偿还原告孙可强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数额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原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