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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汉忠与马爱标、万林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汉忠,马爱标,万林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380号原告汪汉忠,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标,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万林干(系马爱标之妻),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汪汉忠诉被告马爱标、万林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标、万林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汉忠诉称:被告马爱标、万林干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爱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月息2分,约定2015年4月底前还清。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张德广向被告万林干汇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向原告偿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27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的继续偿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爱标、万林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爱标、万林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爱标出具借据向原告汪汉忠借款,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汪汉忠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2分。(如果高密工程给汪做,最后只还伍万元,万一此款发生纠纷,由建湖县人民法院裁决)。此款在2015年4月份底结清还清。今借人马爱标2015.1.28”。2015年1月30日,原告汪汉忠通过朋友张德广经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万林干汇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马爱标出具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张德广出具的汇款情况说明、马爱标、万林干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汉忠与被告马爱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马爱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爱标对该借款本息应予清偿。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马爱标、万林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万林干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爱标、万林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标、万林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汉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马爱标、万林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