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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缪文峰与周建芬、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芬,缪文峰,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芬,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文峰,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国平,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周建芬因与被上诉人缪文峰、原审被告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建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上诉人缪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二、缪文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宋国平一直挂靠在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业务,借款肯定是发生在缪文峰和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三、原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周建芬承担利息是错误的。缪文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宋国平未到庭陈述。缪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国平、周建芬共同偿还所欠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宋国平出具借条给缪文峰,言明借到缪文峰现金20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宋国平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给缪文峰,言明其于2013年1月17日借到缪文峰人民币200万元,承担月利率10‰,今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34个月,合计利息人民币68万元(减去已付利息10万元),尚欠缪文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8万元。宋国平出具利息结算单后未能还款。另查明,宋国平、周建芬于198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宋国平陈述,自己挂靠在缪文峰开办的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上述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自己承包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宋国平认为该借款是向缪文峰的公司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宋国平出具借条给缪文峰,借条载明了借缪文峰款项,宋国平认为该借款是向缪文峰的公司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宋国平和缪文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宋国平所欠缪文峰借款本息应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宋国平、周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宋国平承包工程需要,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国平、周建芬共同归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国平欠缪文峰借款本金200万元,由宋国平、周建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宋国平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宋国平、周建芬负担。二审中,缪文峰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宋国平转账1904000元,其他款项系现金交付。周建芬经质证认为,缪文峰主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宋国平交付了1904000元,差额部分系被预扣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二、周建芬是否须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缪文峰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其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其与宋国平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周建芬认为案涉借款不真实,出借人应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款项交付数额的问题,缪文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宋国平转账1904000元,并陈述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对此宋国平不仅在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缪文峰向宋国平出借2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宋国平与周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国平自认款项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人工工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承包工程的经营所得高比例转化为家庭所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国平未与缪文峰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宋国平与周建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缪文峰明知。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宋国平、周建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建芬对该债务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建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周建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