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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昌兵、王元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昌兵,王元虎,马自霞,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昌兵,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霞,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组。法定代表人:曹光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昌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元虎、马自霞,原审被告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昌兵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元虎、马自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2、王元虎、马自霞欠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肉款28800元,是余昌兵为其支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王元虎、马自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昌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元虎、马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昌兵偿还王元虎、马自霞借款600000元;2、判令余昌兵从借条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赔偿王元虎、马自霞欠款月息4分利息的经济损失;3、判令余昌兵承担王元虎、马自霞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以实际结算支出的数额为准;4、判令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昌兵与王元虎、马自霞夫妻系朋友,余昌兵因投资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差欠资金,向王元虎、马自霞借款,王元虎、马自霞根据余昌兵的要求通过王元科名字的银行卡转款400000元给雷芝。此后,王元虎、马自霞在余昌兵参加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之时找到余昌兵,双方争论之后,余昌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到王元虎手内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规定还款日期2016年2月1日,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余昌兵。如期不归还,余昌兵将公司股份转让归还此款(三鑫肉联公司),见证人田某,王元科”。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元虎、马自霞所诉折价车辆现停于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余昌兵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存入的方式偿还123000元,王元虎、马自霞认可通过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余昌兵未在确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金;2、利息;3、余昌兵是否应该承担律师费;4、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一,对于余昌兵认可的4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王元虎、马自霞诉称的出借100000元现金及车折价款100000元的陈述,王元虎、马自霞仅提供与余昌兵“反复争论”后出具的借条,前者无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应依据,后者无车辆出售及价格约定的依据,故对此均不予采纳,认定王元虎、马自霞向余昌兵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余昌兵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23000元,实际差欠277000元,双方均认可通过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亦偿还部分欠款,但因未提供具体偿还金额,本案对该部分偿还借款的金额不予认定。争议二,根据王元虎、马自霞陈述转账的400000元作为暗股入股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既然是共同入股,依常理应该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王元虎、马自霞找到余昌兵,双方反复争论后书写借条,但未载明利息约定,故对王元虎、马自霞所称约定利息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王元虎、马自霞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争议三,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王元虎、马自霞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王元虎、马自霞为了获得律师服务而产生,并不属于维护自身权益必需的费用,对于王元虎、马自霞要求余昌兵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四,王元虎、马自霞与余昌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无关,王元虎、马自霞要求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余昌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元虎、马自霞借款277000元;并以2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王元虎、马自霞从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元虎、马自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王元虎、马自霞承担2200元,余昌兵承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昌兵提交仁怀市定点屠宰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材料出具单位为仁怀市定点屠宰场,但加盖了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余昌兵未对逾期提交该证明材料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余昌兵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余昌兵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余昌兵应否向王元虎、马自霞偿还借款本息。余昌兵对向王元虎、马自霞借款400000元及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元虎、马自霞主张余昌兵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认定王元虎、马自霞与余昌兵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余昌兵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余昌兵偿还王元虎、马自霞借款本金277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对余昌兵关于王元虎、马自霞欠仁怀市三鑫肉联加工有限公司肉款28800元,是余昌兵为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余昌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余昌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余昌兵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余昌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余昌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