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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忆晨与官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忆晨,官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313号原告张忆晨,*,*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张**,*,*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表人张**,*,*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官俊杰,*,*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忆晨诉被告官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2日11时26分左右,被告官俊杰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深圳市南联新市场时车辆前车轮右侧与原告张忆晨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忆晨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官俊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护理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6090元(2030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8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残疾赔偿金:8926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9306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证据。被告辩称承认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张忆晨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X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深圳市居住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故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出生地为深圳市,《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显示原告有定期在深圳市的医院进疫苗接种的记录,《证明》显示原告在龙岗村幼儿园就读,《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深圳市居住,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9266元(44633元×20年×10%),原告主张893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加以证明,被告亦在庭审中称对该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六、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应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6090元(2030元×3个月)。被告辩称原告为未成年人,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该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受害人即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0元(50元×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住院,住院7天,并备注“住院期限留陪人一人”。《出院记录》上有医生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数额,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护理费为1224.75元(62987元÷360天×7天),原告诉求护理费350(50元×7天)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被告辩称已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00元,要求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X级伤残,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10171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官俊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官俊杰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对受害人原告张忆晨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忆晨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101716元,被告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忆晨赔偿人民币101716元;二、驳回原告张忆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展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静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