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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冬与苏亮、张可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冬,苏亮,张可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590号原告严冬,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凤,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可孟,公民身份号码×××,女,1990年3月20日,汉族。原告严冬与被告苏亮、张可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亮、张可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亮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15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可孟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亮、张可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亮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15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苏亮、张可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冬与被告苏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催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苏亮、张可孟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可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亮、张可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严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0.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案件申请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