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银莲与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莲,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民初215号原告:刘银莲,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现居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中部国际工程机械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莲与被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刘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返还原告徐工150型挖掘机一台(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偷运徐工150型挖掘机时损坏梨树、杉树、道路硬化路面、供水供电设备等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刘银莲融资购买徐工150型挖掘机一台时与被告签订了意向书和补充合同书,首付12万元,挖掘机总造价为63万元,原告每月支付19300元,总价含利息为674000元,补充合同上的774803.56元,多计算了10万元。被告公司售后服务工作极差,有时一个配件二个月都不能到位,一年时间不到,大、小挖机臂断裂,催促了一年多,换了一个旧的大臂交了1.2万元,但根本不能用,误工达6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5月6日晚上,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半夜把挖机从城步县城东预制厂双井碎石场偷偷运走,在偷运过程中损坏梨树20株、杉树1株、玉米苗、萝卜种子及村道水泥硬化路面200米,造成损失10万元。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银莲与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约定争议解决地在长沙宏银有限公司所在地,且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银莲与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甲方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争端解决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以上合同中的甲方均为被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由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故本案因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虽然在本案中,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请,被告住所地和本院均有管辖权,但是该侵权行为是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为了案件的更好处理,故本案应一并移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尹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