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6113-4。法定代表人许新文。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969626-X。法定代表人范蔡炉。被执行人范蔡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张海霞,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范允敢,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朱兴妹,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26998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本案保全查封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屋,该房产系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家庭唯一住房,故一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4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