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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承堂、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承堂,刘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承堂,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花,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承堂为与被上诉人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斌与被告徐承堂达成《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合伙经营实木橱柜及家具类的生产、销售。2014年9月14日,双方经协商并约定,原告退伙,股份合作协议作废。当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刘斌人民币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等内容,同意退还原告的实际出资款,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作出约定。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注明“就刘斌在杭州汉翔科技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合作期间工资为64000元,刘斌于2014年9月底退出,截止2014年9月底公司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是亏损的,所以工资不能按期支付。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如公司营利好转,承诺全额支付64000元,如公司经营不善,最迟2016年底支付50%即32000元。此事完毕。”落款处除被告亲笔签名外,并加盖有杭州汉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杭州汉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翔科技)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承堂,住所地为杭州市××时代广场××室;原股东为杨骏兴、徐承尧、徐承堂,2014年4月18日登记变更为魏湘英、徐承尧、徐承堂,经营范围为环保去污产品、电子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批发零售清洁产品、厨柜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工资系汉翔科技的公司债务,不应向其个人主张;但法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曾经合伙经营的“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与汉翔科技不存在任何隶属或合作关系,原告与汉翔科技也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拖欠工资从被告在工资单的文字表述上,亦可以明确是原告在双方合伙经营“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的应得工资,被告作为汉翔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在工资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工资不是因为汉翔科技生产经营所产生,不能视为公司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在双方合伙经营企业期间提供了劳务,经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后,被告在亲笔出具的工资单上明确了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承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斌工资款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承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徐承堂向本院上诉称:汉翔科技的经营范围包含橱柜、家具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汉翔科技的营业许可合伙经营“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仅属于汉翔科技的一个生产车间。双方合伙经营的“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至今没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加盖了汉翔科技的公章,上诉人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工资单上签字,而且工资单上也附加了工资支付条件。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在双方对合伙债务清算后,由汉翔科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刘斌答辩称:上诉人邀请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一九七九红木家具厂”与汉翔科技之间并无关系。在此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股份合作协议书》作废,上诉人出具欠条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已转化成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2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亲自出具工资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64000元。被上诉人当时认为只要上诉人承认欠工资64000元,至于写成杭州汉翔科技有限公司红木厂,也不能否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进厂人员都要通过汉翔科技进行统一保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管理人员,故没有纳入保险;2.明细账,证明包含被上诉人工资在内的开支项目,都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一九七九红木厂”的商标所有权属于汉翔科技;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通过汉翔科技转账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汉翔科技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是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汉翔科技提供劳动。本院认为:保险单与明细账均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是为汉翔科技工作,单笔的银行转账款项性质不明,“一九七九红木厂”的商标所有权归属,与被上诉人为何方提供劳务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以技术服务作为部分出资,被上诉人也确在双方合作期间提供劳务,在双方终止合作后,上诉人以出具工资单的方式对被上诉人的工资予以结算确认,该工资应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作为汉翔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其虽在工资单上加盖了汉翔科技的公章,但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汉翔科技的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以及从汉翔科技获取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汉翔科技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工资支付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工资单可以确认其需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但其所称的支付条件系其单方意愿,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工资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资,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承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