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1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胜生与王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生,王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73号原告:刘胜生,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王廷娟,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刘胜生与被告王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博白县城做生意,原告于2015年就认识被告。2015年6月24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到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从2016年9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廷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博白县城做生意,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王廷娟。2015年6月24日,被告称其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2016年9月起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期限并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亦不能明确双方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5%,且被告人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9月已分别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600元、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人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娟偿还原告刘胜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