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贵与刘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刘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53号原告:李贵,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澄江县。被告:刘彦坤,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澄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贵与被告刘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坤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彦坤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找到其借款20000元,声称过年急用,其当时因家中没有足够现金就拒绝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后被告再三请求,提出借用其的公务卡,考虑到朋友关系,其将透支额度为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公务卡交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写下一份借条。后被告用该卡透支了20000元,还款期届满时,被告未将透支款项归还,其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考虑到不及时还款将影响其今后的信用度,其于2015年9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了被告透支的2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并于当天注销了该卡。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3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刘彦坤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刘彦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贵与被告刘彦坤曾系同事。2015年2月17日,刘彦坤向李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李贵公务卡(信用卡)62×××74额度贰万元整周转用。借款(卡)人:刘彦坤,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刘彦坤一直持有并使用李贵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后刘彦坤未按时归还款项且下落不明。2015年9月9日,李贵向卡号为62×××74的账户存入20400元,其中400元为逾期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李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短信提示及李贵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其签名的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多次使用原告信用卡并产生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被告应在期限内及时偿还该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该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有关规定及时还款,在双方为约定还款方式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及时还款,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000元,4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刘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0元(原告李贵已预交),由被告刘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咏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