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嘉佳服装辅料店与项有青、邵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嘉佳服装辅料店,项有青,邵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01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嘉佳服装辅料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组团*幢****号。经营者:叶嘉佳,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有青,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怀春,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嘉佳服装辅料店诉被告项有青、邵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有青、邵怀春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有青、邵怀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项有青曾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嘉佳服装辅料店购买布料。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项有青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1995元。后二被告仅陆续支付6000元,尚欠货款359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有青、邵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嘉佳服装辅料店支付货款35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项有青、邵怀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