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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贵贞与许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贞,许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03号原告:张贵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贵贞与东营源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东营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许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许建林驾驶鲁E×××××号货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苑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贵贞骑行的载有王传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贵贞及王传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各项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合法有效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对于涉及人伤案件时,应按照当地社保用药范围进行理赔,因此主张原告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车主一方承担;因投保车辆驾驶员被告许建林已经赔偿另一伤者王传平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750元,应在交强险内对该费用予以剔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许建林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元。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贵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许建林驾驶鲁E×××××号货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苑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贵贞骑行的载有王传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贵贞、王传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被告许建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上岗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鲁E×××××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许建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邹平县急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4份、148医院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通知书1份、起风田氏正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3份、费用明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79.97元、在解放军148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341.91元、在起风田氏正骨医院复查花费14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下颌骨开放骨折、多次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5份、张秀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秀存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金富信家具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与原告护理人员张秀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表14张、淄博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证明1份、与原告护理人员张秀存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0份。证明原告张贵贞与张秀凤系父女关系,与张秀存系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秀凤及儿子张秀存,张秀凤系山东金富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6.36元,张秀存系淄博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为查封被告车辆替被告垫付施救费51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33元;证据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55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被告许建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建林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许建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邮寄的形式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许建林驾驶鲁E×××××号货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邹平县长苑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贵贞骑行的载王传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贵贞、王传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79.97元,在解放军148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341.91元、在起风田氏正骨医院复查花费14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下颌骨开放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张贵贞与张秀凤系父女关系,与张秀存系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秀凤及儿子张秀存,张秀凤系山东金富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6.36元,张秀存系淄博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人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施救费510元,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033元。原告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55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鲁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建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5761.8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根据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8283.33元(3500元/月÷30天×11天+3500元/月÷30天×6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11天,出院后1人护理49天。因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员工资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均按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4.车损2555元。被告许建林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时间及人数等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6.施救费51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替被告支出的施救费,系本案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贵贞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57940.21元。因该事故造成王传平和原告张贵贞两人受伤,两人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83.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5583.33元。因被告许建林驾驶机动车,原告张贵贞驾驶非机动车,故原告剩余损失除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510元外共计41846.88元(57940.21元-15583.33元-5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许建林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5108.13元(41846.88元×60%)。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51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建林按其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即60%赔偿原告施救费306元(510元×6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建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94元(3000元-306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贞12889.33元(15583.33元-2694元)即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88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5108.13元;三、驳回原告张贵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张贵贞负担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774元。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张贵贞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邹平长山信用社账号62×××35。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号37×××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