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启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刑抗3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启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川068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8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审刑抗〔2017〕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芳、范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彭启云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彭启云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怀疑刘某某与他人有染,遂向刘某某索要其手机,查看通信内容,遭到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彭启云拿起刘某某家水果刀,抱起刘某某的孙子并拿胶带捆绑刘某某相威胁,后从手机中发现刘某某与别人的对话,随即在客厅用所持水果刀将刘某某脸部、额头部位十余处划伤。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彭启云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得知他人报警并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彭启云已向被害人支付了人民币3700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认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启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启云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启云使用水果刀在被害人(系女性)脸部、额头多处划伤,虽经治疗,其脸部多处仍有疤痕,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观恶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启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启云系初犯,赔偿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启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彭启云判处的刑罚适当,但未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作出处理,包括:尖刀一把、封口胶一卷、封口胶一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彭启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抗诉意见均无异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本案扣押的封口胶一卷、封口胶一节、尖刀一把,均为原审被告人彭启云用以犯罪的工具。原判未对扣押的犯罪工具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刑初225号判决,即“被告人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本案扣押的尖刀一把、封口胶一卷、封口胶一节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洲海审 判 员 唐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雪梅书记员代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