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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相雄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6行初157号原告陈相雄,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序,厅长。原告陈相雄(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答复函,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被告就原告递交的申请报告作出关于对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答复函,认为: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是原浙江省劳动厅依据国家关于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方面的系列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违反国家文件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诉称,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下城区社保部门按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和原告于1995年10月24日被原单位除名的文件,原告1978年4月至1992年3月前的连续工龄不能认定为视作缴费年限,减损了原告应得的退休权益。原告对浙劳险[1995]221号有异议,申请重新认定,结果也一样。到省府信访局信访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对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被告没有依法审查。诉请判令:1、撤销对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答复,责成被告重新答复;2、判令被告改变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与2015版《立法法》相抵触的条文和与上位法劳办险1994(376)号相抵触的内容;3、请求对浙劳险[1995]221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审查意见而提起的诉讼并未被列入受案范围。第十三条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些事项提起的诉讼,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只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可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系原浙江省劳动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该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答复认定为可诉行政行为,则将意味着行政规范性文件单独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进入司法审查范围而非如法条规定的“一并审查”,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相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已交纳,陈相雄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