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夏凤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夏凤宏,刘玉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凤宏,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代表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夏凤宏与被上诉人刘玉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玉霞于2017年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凤宏赔偿刘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月2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元。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夏凤宏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俊峰、上诉人夏凤宏与被上诉人刘玉霞之委托代理人张宗华以及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18时许,夏凤宏驾驶豫N×××××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玉霞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刘玉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凤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诗晴无责任。刘玉霞受伤后,被送往商丘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9962.98元。2017年1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霞构成9级伤残;根据刘玉霞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1个月护理期限。刘玉霞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玉霞车损为443元。刘玉霞支出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豫N×××××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玉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玉霞之父刘启生于1955年3月20日出生,之母李秀云于1953年11月11日出生,系居民庭户口。刘启生夫妇共生育女子5人。刘玉霞之女孙诗晴于2008年3月9日出生,之子孙颂贺于2013年10月11日出生。夏凤宏已给刘玉霞垫付费用95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夏凤宏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凤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夏凤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替代夏凤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夏凤宏承担。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通过刘玉霞病历显示,其伤情较轻且恢复良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伤残评定标准伤残构不成9级伤残,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刘玉霞的护理期限无医嘱证明,因此该参考意见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刘玉霞交通费票据连号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该院认为,结合刘玉霞的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刘玉霞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刘玉霞户口本记载其服务处所为梁园区农机局,但没提交因误工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明,故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刘玉霞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962.98元、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住院39天)、护理费5762元[30482元/年÷365天/年×69天(住院期间39天+出院后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启生的生活费5994元(7887元/年×20%÷5×19年)、被扶养人李秀云的生活费5363元(7887元/年×20%÷5×17年)、被抚养人孙诗晴的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20%÷2×10年)、被抚养人孙颂贺的生活费25731元(17154元/年×20%÷2×15年)、车损443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185553.98元。刘玉霞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霞120593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车损443元+施救费150元)]。刘玉霞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51969元[(185553.98元-120593元)×80%]。刘玉霞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元,共���1350元,由夏凤宏承担80%,即1080元。夏凤宏已给刘玉霞垫付费用9500元,扣除夏凤宏承担的金额后,刘玉霞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593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96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夏凤宏赔偿原告刘玉霞鉴定费、评估费1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玉霞承担280元,被告夏凤宏承担1870元。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玉霞的诉讼请求只有150000元,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夏凤宏承担被上诉人刘玉霞各项损失共计173642元程序严重违法。2、在原审中,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夏凤宏以及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均对被上诉人刘玉霞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认为被上诉人刘玉霞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玉霞的病历等材料进行质证,也未通知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作出后也未向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也未给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举证期限,原审审理程序也严重违法。在被上诉人刘玉霞伤残等级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直接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明显错误。请求准许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刘玉霞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534.95元,不服金额共计3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夏凤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刘玉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夏凤宏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依法催缴后,仍未缴纳,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再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玉霞在起诉状中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200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刘玉霞诉讼请求的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2月15日开庭审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在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举证期限,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亦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玉霞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刘玉霞的住院病历、X线片及CT片,并结合对被上诉人刘玉霞的体格检查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玉霞的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纪平审 判 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