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谷韶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韶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韶光,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平阴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韶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韶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谷韶光驾驶鲁P×××××(鲁PG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朝城镇江楼弯道(省道259线100KM+200M)处右转弯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甩尾,与对行的冯明涛驾驶的豫H×××××(豫H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小强)发生侧面相撞,致冯明涛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小强受伤(轻伤二级),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谷韶光报警、报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谷韶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鲁PG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韶光由其家人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明涛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内碰撞、挤压所致损伤特征;3、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小强伤情属轻伤二级;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道路弯道中央单黄虚线西北侧;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视频资料:监控卡口截图两张;五、书证:包括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六、被告人谷韶光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韶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谷韶光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韶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