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孔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孔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孔亮,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俸明霞,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孔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孔亮及其指定辩护人俸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9时30分,被告人罗孔亮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镇康县南伞镇开往云县的客车(车牌号:云S×××××)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罗孔亮当场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91颗,净重676.59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孔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孔亮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罗孔亮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孔亮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解称是为了赚取1-2万元的报酬,帮一个叫“张总”的男子带,最终要带到武汉。被告人罗孔亮的指定辨护人俸明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罗孔亮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罗孔亮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准备前往云县,9时30分,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罗孔亮当场承认体内吞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91颗,净重676.5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扣押提取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676.59克;同时证明被告人罗孔亮经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3、车票。证实2016年9月21日8时20分发车,车次2082,座位号3号,南伞至云县。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5、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罗孔亮辨认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孔亮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孔亮的指定辩护人俸明霞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孔亮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孔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76.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如不服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