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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鞠文国、赵彦方等与王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国,赵彦方,王海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311号原告:鞠文国,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赵彦方,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海军,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五常市。原告鞠文国、赵彦方与被告王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国、赵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文国、赵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土地35亩及厂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从金春龙处受让土地35亩及厂房。2015年1月26日,经协商,被告将此土地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转让费60万元。价款交付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海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王海军与鞠文国、赵彦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签字印章,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证据二、35亩土地以及厂房坐落位置手绘草图。拟证明被告在流转之前从五常镇金春龙手中流转过来,金春龙已经和被告签字,拟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真实存在。证据三,孙晓明与金春龙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孙晓明与金春龙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征得村集体同意。证据四、金春龙与王海军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王海军受让土地合法。证据五、五常市民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6年7月5日持流转合同到农经站进行备案。证据六、王海军于2016年1月26日给鞠文国、赵彦方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转让费60万元。证据七、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6日,孙晓明与金春龙签订了土地转让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将孙晓明于2000年3月28日在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承包的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春龙,该合同经发包方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2013年3月1日,金春龙将受让的16亩土地连同自己将开垦的19亩耕地转让给王海军。2015年1月26,王海军与鞠文国、赵彦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与王海军从金春龙处受让的土地以60万元转让给鞠文国、赵彦方,合同签订当日鞠文国、赵彦方交付了转让价款。王海军与鞠文国、赵彦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经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五常市民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现王海军未按约定交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报五常市民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并征得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了转让费后,被告亦应按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合同约定将土地35亩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原告鞠文国、赵彦方。二、驳回原告鞠文国、赵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景权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何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