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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621号原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模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昌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升铸业)与被告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精益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精益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吴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升铸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精益机械支付其货款502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升铸业在青阳县木镇河北工业园区经营铸造机械制造。自2012年9月7日起,精益机械多次在恒升铸业处赊购不同型号的铸造产品,截止2013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精益机械共欠恒升铸业货款计80399元。经多次催讨,精益机械仅支付部份货款,2016年11月12日对账确认,精益机械尚欠恒升铸业货款50201元。精益机械未给付货款,遂成此诉。精益机械辩称:恒升铸业提供欠我公司欠其货款50201元属实,这里面不包括三包费用,废品的退货费用,这些钱应当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起,精益机械多次在恒升铸业处赊购不同型号的铸造产品,截止2013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精益机械共欠恒升铸业货款计80399元。后精益机械部分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精益机械尚欠恒升铸业货款5020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恒升铸业提供的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恒升铸业依约交付铸造产品,精益机械应依约按期给付货款。精益机械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精益机械辩称三包费用,废品的退货费用应当在上述款项内抵扣。但其仅提供其公司自己出具的三包费用证明证明该三包费用,仅提供六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废品退货费用,该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就该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协商,亦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货款50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诉讼保全费522元,合计1049.5元,由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盛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