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沙,男,汉族,1998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丁某、赵某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往兴文古宋镇光明大道方向行驶,当被告人王沙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大道“龙腾锦程”公寓门口处时被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将被告人王沙带至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由该大队民警处置。因被告人王沙拒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办案民警将其带至兴文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封存,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沙因抗拒执法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已被行政拘留,因此,其抗拒执法的行为,在本案中应不再予以评价。被告人王沙超员一人,不属于“严重超员”的情形,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沙危险驾驶的行为,并未造成其他实质性严重后果,且被告人王沙属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沙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沙判处三个月以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丁某、赵某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往光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大道“龙腾锦程”公寓门口处时,被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特巡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沙带至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由该大队处置时,被告人王沙拒不配合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且打骂执法民警。后被告人王沙被执法民警带至兴文县中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提取,并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1.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沙因采取打骂、侮辱等方式抗拒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沙于2016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龙腾锦程”公寓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3、兴文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23时23分依法对被告人王沙提取血样备检。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沙体内提取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1.18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沙具有驾驶相关机动车资格,王沙所有两轮摩托车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6、被告人王沙的供述及证人赵某、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晚,王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赵某、丁某从兴文县古宋镇原二校门口出发,当车行至光明坝苗城印象时,因超员被特巡警拦下后被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被带至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王沙不配合检测,且打骂民警,后被民警送至兴文县中医院抽血,在此过程中王沙反抗,用脚踢民警。7、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沙于2016年11月14日因采用打骂、侮辱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8、被告人王沙户籍,证实被告人王沙出生于1998年2月2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沙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查时,抗拒执法且打骂执法民警,本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公安机关已经因被告人王沙抗拒执法的行为,对被告人王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沙抗拒执法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再作增加刑罚量的刑法评价;在归案后,被告人王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沙抗拒执法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再作刑法评价、被告人王沙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沙未严重超员、未发生其他实质性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罪为危险犯,不以行为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来判别情节的轻重,且若因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有可能触犯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被告人王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1.18mg/100ml,且超员驾驶机动车在交通要道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虽被告人王沙抗拒执法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再作增加刑罚量的刑法评价,但该行为也足以说明被告人王沙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