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远汉与王银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汉,王银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821号原告:刘远汉,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花,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10日,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六坝镇海潮坝村。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汉,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中医医院医生,住民乐县六坝镇海潮坝村,系被告之子。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原告刘远汉与被告王银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尧、被告王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汉诉称: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丈夫刘国年雇佣原告在顺化乡顺化村修建道路,工程竣工后,刘国年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12年3月,经双方结算,刘国年欠原告劳务工资11450元,应原告要求,刘国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刘国年讨要工资,刘国年以给儿子买房子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款。2016年8月,刘国年发生意外事故后死亡,原告找被告催要债务,被告推脱不付,被告作为刘国年妻子,刘国年死亡后,理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银花辩称:刘国年书写的条子我不清楚,现在无证据证实该份欠条是否是刘国年所书写;现原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没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远汉与被告王银花及刘国年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与刘国年系夫妻。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丈夫刘国年雇佣原告在顺化乡顺化村修建道路,工程竣工后,刘国年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12年3月,经双方结算,刘国年欠原告劳务工资11450元,应原告要求,刘国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刘国年讨要工资,刘国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款。2016年8月,刘国年发生意外事故后死亡,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推脱不支付,双方遂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刘国年十年前曾担任过六坝镇海潮坝村村委会干部,生前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与原告每年均能见几次面;刘国年给原告书写条据所使用的纸张系民乐县六坝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背面无印刷字体页面,且该条据有复写纸套写复印痕迹,庭审过程中,法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做字迹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刘国年生前系夫妻关系,刘国年生前承包道路修建工程是为了发家致富,提高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所赚取的利润作为妻子的被告均享用花销,对修承包工程赚取利润过程中所欠的民工工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刘国年死亡后,被告对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所辩解的不能确定该条据系刘国年生前所书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该条据不是刘国年生前所书写且经法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又不申请做字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证人均证实2011年原告受刘国年雇佣在顺化乡顺化村修建道路的事实;最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书写用纸系民乐县六坝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背面无印刷字体页面,该种纸张只有担任过村干部的人才能取得,刘国年十年前曾担任过六坝镇海潮坝村委会干部,存有该种票据的可能性极高。诉讼时效应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两年,时效发生中断,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刘国年生前一直在海潮坝村居住生活,每年都能和原告见几次面,刘国年欠原告一万多元工资,原告不可能不催要自己工资,对原告陈述的每年年底催要工资,2015年年底最后一次催要工资的事实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年底重新计算,计算至2017年年底。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与常理相悖,有违公序良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所欠工资由刘国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刘远汉要求被告王银花支付劳务工资1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刘远汉劳务工资11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王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鲁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脱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