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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李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李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与朋友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南环路9号公馆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因刘某1在电梯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从电梯出来后在一楼大厅内刘某1和唐某与李某发生打架。后唐某与刘某1准备推开KTV大门离开时,与李某一起的郭某等人闻讯从大门进入并阻止唐某离开,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刘某1与张某、李某对打,唐某拿起吧台上的不锈钢抽纸盒将郭某头部打伤。经汝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邵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李某诉称,被告人唐某因琐事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436.02元,赔偿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892元,赔偿李某各项费用923元。被告人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对于本案民事部分,因张某、李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故自己不负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故被告人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与朋友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南环路9号公馆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因刘某1在电梯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从电梯出来后在一楼大厅内刘某1和唐某与李某发生打架。后唐某与刘某1准备推开KTV大门离开时,与李某一起的郭某等人闻讯从大门进入并阻止唐某离开,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刘某1与张某、李某对打,唐某拿起吧台上的不锈钢抽纸盒将郭某头部打伤。经汝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先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46.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先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03.2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3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期间花费923.00元。再查明,2016年9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自己右胳膊疼痛,左眼被刘东(刘某1)拳打到。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16]0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眼部挫伤查时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邵某、赵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本案的案发起因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5436.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故被告人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唐某与刘某1准备推开KTV大门离开时,与李某一起的郭某等人从大门进入并阻止唐某离开,双方发生打架,刘某1与张某、李某对打,唐某拿起吧台上的不锈钢抽纸盒将郭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在此结合2016年9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左眼系被刘东(刘某1)拳打到,以及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眼部挫伤查时属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当晚并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实施伤害行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眼部挫伤亦非被告人唐某所致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6.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