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永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833号罪犯朱永安,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仙居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45000元。被告人朱永安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永安在服刑期间(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安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安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