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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打工,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少锋、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因同村村民林某1将杂草丢弃在其家园地,而心怀不满。2016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路经林某1住宅巷口(即笏尾村庙后)地方时,见林某1在自家门口,便在巷口大声质问林某1,双方引起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持砖块将林某1的头部砸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某1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范围。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被告人林某甲因故意伤害致原告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原告人林某1(住院20天)医药费6779.5元、误工费16000元(每月4000,4月计)、护理费8000(20×400)、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150)、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6779.5元。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同村村民被害人林某1将杂草丢弃在其家园地,而心怀不满。2016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路经被害人林某1位于本市潭西镇上埔村委会笏尾村笏尾路伯公庙背面路的住宅巷口时,见被害人林某1在自家门口,便在巷口大声质问,双方引起吵架,继而相互推搡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被推到砖头堆时,随手拿起身旁的砖块砸打被害人林某1的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尔后逃离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者林某1左眉弓部见缝合创口长5cm,创缘不整;胸背部局部软组织压痛明显。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陆公潭西受案字(2016)93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86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11.17”潭西镇笏尾村林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3张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现场位于潭西镇上埔村委会笏尾村笏尾路伯公庙背面路边上。该路南北通向,往南通往广汕公路。现场东侧有一棵榕树,榕树下面有一堆砖块,南面有一间伯公庙,西侧为笏尾村居民住区,北面有一座正在建造的房子。经勘验,未能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公安机关并现场予以拍照。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11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片4张证实,检验所见,伤者林某1左眉弓部见缝合创口长5cm,创缘不整;胸背部局部软组织压痛明显。伤者林某1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面部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5cm,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鉴定意见:林某1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4.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5.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21日等基本情况。6.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6年11月17日中午约12时,我在陆丰市潭西镇笏尾村家门口维修摩托车,我村的林某甲驾驶一辆本田摩托车,车上有一把长约一米七的铁钯来到我家巷口,大声叫我出去,我说有话慢慢说,走了过去。林某甲粗口骂我:“你这人尾,轮你当笏尾村长。”然后就拿起他带来的铁钯要打我,被我抢了过来,丢掉,他又马上跑到砖堆拿起两块砖,我马上过去要抢他拿的砖块,抓到他左手上的砖,他用右手上的砖块砸我的眼部,用拳脚打我,打完我后就走了。我的眉部、手部、胸部、背部被林某甲打伤。林某甲右手拿着砖块砸打我的眉骨五下,流着血,我就有点晕,林某甲就用拳脚打我的前胸、背部、手部。我听我妻子曾某说,我被送院治疗,林某甲的妻子到现场拿走铁钯,开走摩托车。没有其他人打我,我也没有还手打他,估计是因为我当了笏尾村村长后,他就不服。以前我们没有发生什么矛盾。现场还有供电所一名姓郭的同志和我妻子曾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林某1辨认出10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林某甲。7.证人林某2证言:2016年11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在潭西镇笏尾村“老爷”后面,林某1与林某甲经过相遇,林某1跟林某甲说:“你的稻草不要放在我位于笏尾村前面的田上。”林某甲就骂林某1,林某1就说:“你做人不要这么凶。”林某甲听后就在潭西镇笏尾村“老爷”后面的地上两只手分别拿着一块砖头,就往林某1的头上砸下去,林某1的头就流血,林某甲看见林某1的头流血后就把砖头扔下,走了。林某1头部左眉毛处被打伤,伤口处流血,头疼,到了医院还在呕吐。他当时没有还手,林某甲是用红砖头打伤林某1的,附近有人在建筑,人家建筑放在那里的红砖头。因林某甲不满林某1当干部,所以打伤他的。林某1是我堂侄子。事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当林某1被林某甲打伤,林某甲走了之后,我有赶到现场。当时现场有郭某在场,潭西供电所人员。8.证人郭某证言:2016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我当时在人家家里收完电费出来,走到笏尾村“老爷公”后,看见林某甲去找林某1,林某1就从其家里走出来。林某甲就说:“你的稻草为什么要放在我的田上面?”林某1就说:“我就是无能为的人,你就是强人。”我就说:“乡里乡亲,你们吵架有面子吗,都回家去吧。”我说完后林某1就回去了,林某甲就去推其放在林某1家里巷头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林某甲要离开时嘴里说着:“你这个无能为的人,你明天就要把放在我田上的稻草捡好。”林某1已经走到家门口了,听到林某甲的话后,就返回来,林某1就去抓林某甲的衣服,林某甲就往后退,退到附近有人建筑放砖块的地方。林某甲就随手拿一块砖头起来,砸向林某1的头,林某1的头流血,林某1还是抓着林某甲的衣服没放手,并用脚踢林某甲的脚。我看见后,马上上去劝开。我劝开后,林某甲就走了。林某1就被我载去潭西路口公路边蔡明冠的门诊治疗。当时有带着一支铁耙,但是林某甲去到之后就一直放在地上,全程没有拿起那支铁耙,后来在拉扯的过程中,林某甲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林某甲没有拿铁耙打。林某1的右边眉毛处受伤。只知道他皮肤破裂,严不严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林某甲是否受伤,因为两人发生口角,林某甲失手打伤林某1。林某1和林某甲都是我的客户。9.证人曾某证言:2016年11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林某甲开着摩托车手里拿着一支铁耙来到我位于笏尾村12号家的巷头,林某甲把车停在巷头,手里拿着一支铁耙叫喊:“林某1你出来,你为什么要把草放在我的田上,你没帮我捡走就跟你没完。”当时,我丈夫林某1刚好在门口修理摩托车,听到林某甲的叫喊,就走到巷头去,我也立即从家里跑出来。我出来就对林某甲说:“下午放在你田上的草帮你捡走好了吧。”后来,林某甲就先骂林某1,林某1就跟他互骂。刚好潭西供电所的职工郭某在附近收电费,看见后,就过来劝解。经郭某劝解后,我丈夫林某1就要走回家,林某甲就去推摩托车准备离开,但林某甲嘴上骂林某1是无能为的人。林某1听到后就生气,转过身来跟林某甲互骂,并有相互动手推搡。林某甲手上有拿着一支铁耙,但是我当时非常慌张,一直叫他们不要打架,没有看清楚是谁将林某甲手上的铁耙拿走的。后来,林某1就用手扯林某甲胸前的衣服,林某甲就往后退几步,刚好旁边有人家在建筑放在那里的砖头。林某甲就顺手拿起地上的砖头,两只手分别一块砖头。用右手的砖头砸向林某1的头,林某1的头随即流血。林某甲看见林某1头流血,就跑了。铁耙是种田用的,我不知道林某甲当时拿着干嘛,他当时是用砖头打伤林某1的。林某1头部左眉毛处被林某甲用砖头砸伤,伤口缝了十度针。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会冤家,林某1是我的丈夫。10.被告人林某甲供述:林某1把他田上的草丢到我的田上,影响了我种的芥菜。2016年11月17日,我又发现林某1把草丢过来我的田上,当天中午12时左右,我在田里做完工准备回家吃饭,开着摩托车回家,经过林某1家的巷头,看见林某1和其妻子曾某在林某1家门口说话,我就将摩托车停了下来巷头。我没有从摩托车上下来,摩托车也没有熄火,问林某1为什么又要把草放到我种芥菜的田上。林某1就说:“你干嘛要这么大声讲话。”接着,我就跟林某1在大声互骂,林某1边骂,与其妻子两个人从家门口向我走过来(林某1家与巷头隔一座房子,离我大约25米)。我看见林某1走过来之后,就把夹在摩托车后的铁耙拿起来,想吓唬林某1。但是林某1并没有害怕,继续朝我走过来。我想铁耙的头比较锋利,万一打伤了人就不好了,我就把铁耙扔在地上。我刚扔下铁耙,林某1已经走到我的身前,用右手掐我的脖子,我喘不过气,就用左手抓他的睾丸,但不敢用力,林某1放开掐我脖子的手,我也跟着放手。林某1继续靠近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接着又来抓我胸前的衣服向前拉,我向后挣脱。我穿的格仔衬衣的纽扣被扯掉了,衣服撕开了一道口子,我差点倒到旁边砖头堆上。于是,我就顺手拿起两块砖,一只手拿一块。林某1继续向我靠近要打我,林某1比较大力,为了阻止他靠近的,就用右手的一推,但我本想是去挡他的手,没有想到高了,林某1的头被我推流血了。我看见林某1头流血,怕他又过来打我,我打不过他,我就跑回家了。当时现场有林某1、林某1的妻子、女儿,我们打完架,有一名供电所员工过来劝架,没有其他人在。我看到林某1流血,有点害怕,跑回家,没看清林某1哪个部位受伤。他是被我用砖块伤害到的,砖块是在路边的,刚好林某1推我到那里,我就捡起砖块推向林某1,没有用其他工具伤害到他。我不是有意去找他的,当时我要回家,路过他家巷口,看到他,才想叫他不要把草丢到我田上。我有骂林某1为笏尾村的“人尾”,因为我跟他讲话时,他说我的声音大,所以就这样说他了。之前我们没有发生过矛盾。之前他丢草到我田上,我没有叫他不要那样做,我们打架的那一天,是他丢草到我田上后,遇到的第一天。我的头部、前胸等部位被林某1用拳头打伤,衣服也被撕坏。当时我认为是小事,所以就向村委反映这事,没有报警。11.陆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3张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共花费医药费677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待以后有新证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林某1的医疗费为6779.5元;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20天=17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31195元/年÷365天)×20天=1709.32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500元,营养费酌情给予2000元。被害人林某1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698.14元。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凶器实施的伤害行为;3、因民事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4、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医疗费6779.5元、误工费17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09.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害人林某1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698.14元。(该款限于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本院转交原告人接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审 判 员  邱路斌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