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大广、周新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广,周新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广,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友,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大广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大广,被上诉人周新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大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错误。原审认定还款仅仅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同意笔迹鉴定,虽然法律有规定一方拒绝做鉴定可以推定对其不利,但是即使该欠条是上诉人所写,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仍然需要查明,但原审未查明。1、原审未对欠条内容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日期明显存在修改的痕迹,日期2014年改为2015年,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如欠条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欠条上显示的是周山峰,而被上诉人是周新友,被上诉人解释说是自己小名,但无邻居或公安局的证明材料,不能做出合理解释。3、被上诉人未向法院陈述欠条形成的原因,欠条上显示的有关于卖车之后的售后相关问题,上诉人一旦提出抗辩,被上诉人还需要进一步证实,对此原审没有查明。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周新友辩称:被答辩人当时误将2015写成2014,欠条日期修改痕迹其实是被答辩人亲手修改的,答辩人在一审已经做了合理的解释。欠条上周山峰与周新友是同一人,周山峰是答辩人的小名。本案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是车款,当时答辩人批发电动车,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进电动车而欠下了答辩人的购车款,所以形成原因很明确。被上诉人周新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0日,赵广从周山峰处购买电动车,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周山峰车款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00元)。赵广2015.4.10号。”原告当庭称原告周新友小名周山峰;被告赵大广,平时大家叫他赵广。被告赵大广申请法庭给予一段时间考虑是否做鉴定,后经法庭催告,被告赵大广决定不再做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新友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赵大广返还欠款,被告赵大广虽对欠条有异议,但在法庭明确告知如不同意做笔迹鉴定则视为欠条系其书写后,仍拒做笔迹鉴定,应对其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大广返还原告周新友欠款14800元。本案诉讼费170元由原告周新友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新友提交其所在的居委会证明、息县包信镇中心小学证明、邻居李自清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新友小名是周山峰。赵大广质证称,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不认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大广认可本案所涉的欠条为其本人所书写,落款签名“赵广”即是上诉人赵大广本人。根据被上诉人周新友提供其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学校证明及邻居的证言,可以确定欠条中显示“周山峰”即是被上诉人周新友本人。上诉人赵大广购买被上诉人周新友电动车,欠款14800元,有上诉人赵大广本人书写欠条为凭,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因上诉人赵大广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以欠条落款日期有变动为由提出超诉讼时效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售后服务支出费用承担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大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赵大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