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陈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01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朱某经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同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某、陈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朱某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陈某、朱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其承诺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朱某的担保期限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月25日起算,到2017年1月24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找担保人追索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息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2.4万元(50000元×0.02×24月),合计7.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