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与谭×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1,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8314号原告韩×1,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2,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谭×,女,1985年3月6日出生。原告韩×1诉被告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的委托代理人韩×2、李×、被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1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贷款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一套,每月偿还贷款共计3000元。双方约定,房屋贷款由二人平均分担。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5月2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诉讼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房屋贷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被告认为,原被告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但被告却以婚姻关系结束为由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承担的贷款及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而由原告独自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25日房屋贷款6000元,每月1500元共4个月。2、判令被告交纳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2016年度的物业费,每年物业费是4525.42元;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两年供暖费共计5387.4元(供暖费一年是2693.7元)。3、被告支付电器农村下乡补助费756元(购买电器的钱是原告的父亲出的,购买的电冰箱、洗衣机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已经写明房屋全部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物业费、取暖费不同意,计算时间有异议。根据(2015)房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共同还款的时间到2016年2月,2015年5月因原告家庭暴力搬离。期间原告父母居住了大概一周左右。之后被迫搬出。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不同意承承担相应费用,不符合情理;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共同购买,是在我名下,必须有我的签字认领的,但是钱我已经交给了原告本人,不在我手中,购买电器是原告父亲出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与被告韩×1离婚;二、位于房山区×镇×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归被告韩×1所有,该房屋全部剩余贷款由被告韩×1偿还。……。”判决送达后,韩×1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结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业费和取暖费的缴费通知单及律师函,并称该费用尚未缴纳;原被告均认可涉及电器农村下乡补助费诉求中的购买电器的费用原由原告父亲韩×2出资,原告当庭陈述购买电器下乡补助费用应当返还韩×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所负债务分配问题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告取得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法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范畴,案由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25日房屋贷款6000元的诉求,由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主文已经明确该房屋全部剩余贷款由原告韩×1偿还,因此被告不再对上述房屋的贷款负有偿还义务,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及物业费的诉求,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农村下乡补助费的诉求,由于原告方当庭陈述购买电器的费用实际由原告父亲韩×2支付且应当将电器补助费用返还韩×2,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的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韩×1不具备要求被告偿还电器补助费用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韩×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