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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大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孝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王志孝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业园区蔡家岗镇凤栖路*号24-11。法定代表人:刘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鑫,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孝,通化市人。上诉人重庆大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孝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鑫,被上诉人王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产品质量合同之诉受理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以违约为由要求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改变本案性质;(2)上诉人生产手续齐备,产品质量合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志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认为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过我们使用后,产品没有标明出厂日期及批号,合格证不规范,我们之所以起诉生产厂家,是因为他们将产品卖给我们的。王志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力公司退还或者赔偿其购买的XKY型净水机两台,价值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至5月20日早5时至6时,王志孝在通化市玉豪大酒店参加了大力公司和中国爱心助老工程健康委员会举办的大力公司生产和销售的XKY型净水机展销会,一位自称李部长的向王志孝和到会的消费者做广告,大肆宣扬XKY型净水机也叫水疗机,能把酸性的自来水制成蓝色的弱碱性水,能把酸性体质改变成弱碱性体质,不得病、少得病。并且能把残留在蔬菜、水果上的农药洗掉。市场上销售8000多元一台,照顾价3850元,王志孝购买了两台,要发票大力公司不给。拿回家等着大力公司雇佣的安装工安装时,听到安装完毕净水机的人找会场负责人说水机漏水、渗水,净水口帽裂开了喷水,零件都是塑料的,王志孝听了这些情况后,打开净水机包装箱拿出说明书一看,净水机没有审批单位、审批文号;没有质量强制认证标示CCC;没有防伪标识;没有售后服务电话;合格证上只有产品型号XKY;医疗设备检验专用章,没有生产日期,没有质检员编号。王志孝找到会场负责人要求退货,以请示一下马劲松厂长为由一拖再拖,直到展销会结束了也没有给退货返款,王志孝给马劲松厂长打电话,答应给王志孝补偿2500元,到现在也没有给补偿,再给打电话他说辞职了,公司交给别人了,打全国统一电话400-022-1861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5月20日期间,王志孝在通化市玉豪大酒店听取了大力公司生产的XKY型净水机的广告及功能宣传,并以7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净水机。在准备安装时,得知其他购买并已经安装使用的消费者反映该净水机漏水、渗水、进水口帽裂开喷水,零件为塑料制品。王志孝得知这些情况后,打开净水机包装箱发现说明书上净水机没有审批单位、审批文号;没有质量强制认证标示CCC;没有防伪标识;没有售后服务电话;合格证上只有产品型号XKY;医疗设备检验专用章,没有生产日期,没有质检员编号,要求销售人员退货返还价款,但未果。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净水机进行现场勘查,该净水机为大力公司生产,该产品无生产、出厂日期,无审批部门及文号;无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合格证无出厂日期及质检员工号,保修卡无任何信息;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该零部件为塑料产品。根据说明书拨打其提供的全国统一服务电话400-022-1861,无此业务号码。且证人证明,该净水机不具有销售者宣传的可将酸性水制成弱碱性水的功能。大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其中净水器的生产项目需获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生产许可,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大力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体现,净水机的生产未在许可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被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大力公司抗辩主张其与王志孝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大力公司并未否认也未提交证据否定王志孝购买的净水机非其生产、销售,王志孝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大力公司生产的净水机,因存有产品质量问题,王志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大力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有据。大力公司生产的净水机虽然在许可经营范围,但未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生产许可,其生产、销售净水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大力公司生产的净水机无生产、出厂日期;无审批部门及文号;无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合格证无出厂日期及质检员工号,保修卡无任何信息等;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存有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并提供虚假的全国统一服务电话号;且该净水机不具有销售时宣传的可将酸性水制成弱碱性水的功能。上述种种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产品质量问题,给王志孝的财产造成了损失,王志孝主张大力公司返还购买净水机价款7700元的请求应当支持,净水机归由大力公司。缺席判决:大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志孝购买净水机价款7700元,净水机归由大力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涉案XKY型净水机产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或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生产的净水机系合格产品。同时,从该型净水机存在漏水、渗水等情况看,该型净水机机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使用性能,更不具有产品宣传的可将酸性水制成弱碱性水的功能。上诉人虽主张其生产的XKY型净水系合格产品,并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相关职能部门检测时其提供的样品质量合格不能代表也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批次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且在原审中通过对涉案净水机现场勘查,该净水机无生产、出厂日期,无审批部门及文号,无中国强制产品认证标识,合格证、保修卡缺乏相关主要信息,且该净水机某些部件为塑料产品,极易破裂。以上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净水机系合格产品,相反如将该产品投入实际使用,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购买的该型净水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作为生产厂商,上诉人应当及时发现该批净水机存在缺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召回存在缺陷的XKY型净水机。故一审判决净水机归由上诉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净水机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