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军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13号尹军:��因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你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收条、公司帐目等,证实你于2012年2、3月份离开嘉仕达公司至贝果公司,负责与在嘉仕达公司相同事项。你利用业务员身份,截留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申诉称,一审判决针对指控你的第二笔存在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你虽将收取的部分货款42000元用于支付房租,但在收取公司支付等额房租费后至案发仍未归还。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申诉称,对本案管辖权的申诉理由,经查,公诉案件应由国家机关负责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不依赖于被害人的报案。侦查机关根据贝果公司的报案,发现你有挪用嘉仕达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害单位之一的贝果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贝果公司滨湖分公司,属一审法院管���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原审法院对你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