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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春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平,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平及其辩护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春平无证驾驶皖KU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路文峰南巷人行横道线时,碾压到正在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某某脚部,致张某某向后倾倒头部着地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阜阳市公安局阜公交警(六)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肖春平拨打120救护电话并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且支付医疗费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阜阳市人民医院预缴费收据、视听资料、证人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侦查人员到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缴纳部分医疗费用,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人民陪审员  杜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