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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梓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梓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梓铭,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蓬安县。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梓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梓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梓铭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梓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梓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梓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梓铭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梓铭撤回上诉。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